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
      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
      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
      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
      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
      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
      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網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
      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
      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
      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得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
      會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
      ,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
      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
      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辦理
      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授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
      據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
      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
      性,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
      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
      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
      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
      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內不予採用;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
      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
      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
      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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