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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會員落實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 2之相關規定,特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6年 2月 6日金管
    銀(一)字第 09610000491號函、 100年12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561 號函及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規定
    ,訂定本準則。

二、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 1及第12條之 2,除應遵照主管機關所定相
    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本準則規定。

三、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所
    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一節,有關
    「自用住宅放款」之認定標準,由會員依金管會上開函令及財政部88
    年 2月 3日修正之「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第一點規
    定,自行訂定內部規範。

四、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一)有
    關「消費性放款」範圍中所稱「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一節,有關「
    小額」之金額多寡認定,由會員自行訂定內部作業標準。

五、會員就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 1項、第 2項以及金管會 101年 1月11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號令一之(四)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但借款人有還款能力不足之
        情形(例如:借款人薪資收入條件不足、借款人年齡較大致使可
        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有信用不良紀錄、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非屬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自身信用條件,主動向會員提
        出保證人者,不在此限,但會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
        保證人。
  (三)本條第(二)款所稱「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茲為避免銀行
        有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之嫌,請會員依下列原則辦理:
        1.會員不得制訂定型化的申請文件供借款人向會員申請提出保證
          人。
        2.借款人主動填具的書件名稱不得使用「同意書」或於書件中使
          用「同意提供保證人」之類似文字。
        3.借款人如有強化授信條件之需要,應自行親自書寫或以電腦繕
          打名稱為「申請書」之書件全文,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章,以符合借款人主動向會員提出保證人之要件。
  (四)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基於「對
        授信條件之補強」,得徵提保證人,但不得變相要求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
  (五)本條第(四)款所稱「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其判斷標準,由各
        會員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
        信5P原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六)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變相採「共同借款人
        」之方式辦理,以規避銀行法第12條之 1之規定。但如借款個案
        有共同借款之事實者(例如抵押不動產之買賣合約為 2人以上共
        同簽署、不動產所有權為 2人以上共有等),且借款申請書載明
        共同申請借款之情事時,會員仍得徵提共同借款人。

六、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因未取
    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
    出一般保證人時,應以宣告書方式宣讀,使保證人明瞭其保證之法律
    責任風險。上開宣告書內容如次:
  (一)保證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新台幣______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如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之
        其他責任,應一併載明於宣告書中)。
    會員向保證人宣讀宣告書內容後,應交予保證人簽章,以利釐清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

七、會員辦理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於契
    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中,提供擔保物提供人自行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應一併列
    選項由客戶自行勾選(抵押權約款文字建議如附件)。但會員得依客
    戶選擇抵押權設定之種類,訂定不同授信條件。

八、債務人所擔保範圍內債務已完全清償,除有正當理由外,會員應儘速
    依債務人請求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九、會員如有徵提保證人者,應於借款人簽訂契約後,將契約(或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字樣及加蓋銀行營業單位戳記之影本)乙份交付保
    證人收執。

十、會員就銀行法第12條之 2之執行作業: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而徵提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二)前款所稱「保證人書面同意」,法條雖未明訂「保證人書面同意
        」之形式要件,惟為避免爭議,會員仍應設計單獨之同意書供保
        證人填寫及簽章,並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保證期間較為妥適。
  (三)借款人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債務違約者,在會員已對
        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之情形下,會員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
        任之時限,回歸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個案發生爭議時,會員
        可循司法途徑取得最終之決定。

十一、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各會員內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