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廣告活動,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
二、不得以減免或優惠之手續費,鼓勵當沖或短線交易。
三、不得涉及手續費之不當競爭,手續費廣告中不得使用「最低」、「唯
一」、「最佳」、「終身」或與其字義相同之最高級用語。使用「超
低」、「超優」、「法人級」、「意想不到」或與其字義相當之比較
級用語,應載明合理且具體之說明。
四、公司及其受雇人均不得提供或媒介具有期貨交易分析、推介建議或全
權委託等功能之非屬公司軟體;如有提供前揭以外軟體之必要性,公
司應自行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管控措施,以確保所提供軟體之合
法性並避免與交易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必要性之評估、軟體之
適法性審查、權利義務之告知、簽核之層級及糾紛之處理…等)。
〔立法理由〕 配合上開第五條第十七款之修正條文,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如有提供
或媒介非具有期貨交易分析、推介建議或全權委託等非屬公司軟體之必要
性,公司應自行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管控措施,以確保所提供軟體之
合法性並避免與交易人產生糾紛 (包括但不限於必要性之評估、軟體之適
法性審查、權利義務之告知、簽核之層級及糾紛之處理…等 ),爰配合增
訂本條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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