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所有條文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促進票據交換及其相關作業順利運作
,依據中央銀行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訂定本規約。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申請參加本所總所或分所票
據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本所總所
或分所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
,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但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所收之票據,
須申請由中央銀行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
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
換,受託交換單位應於事前報請本所同意後辦理。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有附件金融業者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二)、繳驗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及經濟部或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向
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辦理。但向當地分所申請參加票據交換者,應經當地
分所審查合格轉報總所核准後,始得參加。
經總所核准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其分支機構申請參加票據交換者,由總
所或當地分所予以核准。但當地分所應再報總所核備。

交換單位應繳納票據交換保證金,其金額由本所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前項票據交換保證金,應專戶儲存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之代理銀行或其
他公營銀行。交換單位申請退出或停止票據交換時,經本所報送中央銀行
核備後,無息發還該項保證金。

交換單位應在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
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
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未在中央銀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差額有必要在中央
銀行收付者,得先向本所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於中央銀行所開立存款戶
內代理收付之,經由本所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交換單位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中央銀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本所於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之地區辦理「分區交換集中清算」,即本所
總所、台中市分所及高雄市分所等三票據交換電腦作業中心,辦理轄屬分
所之交換單位票據交換,其應收、應付交換差額由總所集中彙報中央銀行
後,本所依清算時程,經由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執行應付
、應收交換差額之清算作業;實施人工票據交換作業之分所,其應收、應
付交換差額則由中央銀行指定之代理銀行辦理清算。
本所總所或分所因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影響,致停止上班時
,其票據交換與清算作業,應另訂定作業須知辦理。

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地區,交換單位於自行或委託快遞業者運送票據途
中,若發生整批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之重大事故時,有關事故發生後之
交換結算、掛失止付、退票及付款作業等事宜,悉依本所訂定之「交換票
據委託快遞業者運送途中發生整批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應注意處理事項
」規定辦理。

交換單位在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開立之存款戶,如其存款餘
額不敷支付當日之應付交換差額時,應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
行規定之時間前補足。
本所就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當日完成
清算作業,另訂定因應機制,規範應收與應付交換差額之清算時程、違約
清算之處理程序、票據交換結算擔保基金之設立、金額分攤、存放、動用
、計息與退還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交換單位應指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函送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備驗
,更改指定時亦同,並對所指定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
全責任。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本所有關業務人員之督導。

交換單位每日收入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於規定時間內,指定其交換員
送達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提出交換。如交換員遲到,經本所總所或當地分
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交換者,於其他交換單位提出其應付票據時,仍應接
受處理。

交換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收本規約規定之交換票據;其指定之交換
員如對於其他交換單位提出之票據擅自拒收者,應由拒收之交換單位負一
切責任。

交換單位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指定其交換員準
時到達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出席。

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單位在票據正面加蓋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規定之戳
記。戳記漏蓋或模糊不易識別,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之交
換單位負擔一切責任。

交換單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拒付之票據,應立即
填具由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印製之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
間內送達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辦理退票手續。
交換單位對於應退票據,因故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其補辦退票之金額,併入補辦當日之退票交換差額結算:
一、交換單位如因處理疏失致未辦理退票者,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
    用,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後,得補辦退票,但應立即填製「交換單
    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通知本所總(分)所。
二、交換單位如因內部電腦系統故障致無法辦理退票者,應即通知本所,
    並副知各交換單位。經本所公告後,准予延至次營業日上午九時以前
    補辦退票手續;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絕,並不得於上述時間前將票款
    支付予託收人。
交換單位退票時未依規定退還原交換票據,或依前項第一款於補辦退票時
未經原提出交換單位同意,經原提出交換單位檢具事證向本所提出書面申
請並經本所查證屬實者,本所得填具「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
「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送請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
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

交換票據於票據交換日退票交換作業完畢經收妥入帳後起息,並得於票據
交換日之次一營業日提取現金。

提示之票據,已加蓋付款戳記,因故未予兌付而退還提示人者,如經退還
票據之金融業者予以註銷其付款戳記,各金融業者仍得提出交換。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票信管理新制實施日起,金融業者受理支票存款開戶,
除要求存戶簽署「支票存款約定書」外,另應簽署「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
條款」。
前項日期前已開戶者,金融業者亦應要求存戶簽署「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
條款」。

交換單位應依照「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辦理退票及拒
絕往來相關事項。

本所於每星期五依據「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對應依通
報予以拒絕往來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者之下列資料,以電子媒體通報各金
融業者,並提供社會大眾及工商等業者查詢: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及商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交換單位於其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應予拒絕往來時,應即結清其帳戶,
將其存款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
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應不予付款;但其在「其他應付款」
之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理由退票,並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
餘額不敷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交換單位於其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應予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契約時,應通
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該存戶簽發之本票於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後提示付款
時應不予付款;提示之本票如係於終止契約前簽發者,其支票存款戶存款
足付票款時,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
支付票款時,以「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如提示之
本票係於終止契約後簽發者,以「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
之理由退票。

交換單位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
據,得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
兌票據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退票。但該申請兌付票據提示時,如有簽章不符或其他理由應
予退票者,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其他理由辦理退票,付款行並應將
列收之「其他應付款」保留,以供兌付各該票據。
交換單位於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契約戶繳還剩餘空白本票時,對其於終止擔
當付款契約前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本票,得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終止擔
當付款契約後申請兌付本票申請書」,連同請兌本票等額現金列收「其他
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前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退票。
前二項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交換單位應依照「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受理支票存款戶申請
註記;並依照「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處理票信查詢
案件。

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辦理註記、查詢業務,或因提供票據交換及其他服務
,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所擬訂後陳報中央銀行備查。

交換單位於受理存戶票據止付通知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時,除應依照票據
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
,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之影本送交本所總所或當
地分所。
前項止付通知撤銷、失效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經撤銷時,亦同。
存戶經本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交換單位即不得受理第一項之申請。但
依本規約第二十三條申請兌付票據者,於該票據喪失時,交換單位仍得受
理掛失止付之申請。

交換單位如違反本規約或本所決議事項或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致損害本所
或全體交換單位信譽,或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本所得予以下
列之處理:
一、書面警告。
二、違約金處罰。
三、暫時停止交換。
四、撤銷交換資格。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逕由本所按照規定處理;適用第三款及第四
款者,本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並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後段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者之處理,於必要時,本所得先行召開臨時
諮詢委員會表示意見後,再提經董事會議決。

交換單位間因辦理票據交換或退票交換作業,各方對有關規定見解不一產
生紛爭時,得提報本所協調委員會調解。
前項協調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由本所擬訂後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本規約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備查後
,經本所通知各參加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