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本要點依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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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承保作業處理要點
一、承保方式
簽單公司承保住宅火災保險,應使用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保單,自動涵蓋地震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已投保之長期住宅火災保險有效保單,得以批單方式逐年加保一年期
本保險。
簽單公司自行開發之各種住宅火災保險及住宅綜合保險保單,均應涵
蓋本保險。
二、要保書應填具事項
投保本保險時,要保書應填具之事項如下:
(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外籍
人士為護照號碼)或外僑居留證證號或永久居留證證號)。
(二)保險金額。
(三)保險期間起迄日(最長以一年為限)。
(四)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縣市、鄉鎮區市、門牌號碼、樓層)。
(五)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區郵遞區號。
(六)建築物構造別、建物建造年份、總樓層數、建物使用面積(坪)
。
(七)是否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本保險。
(八)如為銀行貸款戶應填寫抵押權人,並註明新貸、增貸/續貸、轉
貸或次順位貸款。非貸款戶者應註明新保或續保。
三、保險標的物
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住宅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四、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以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重置成本係依其投保
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台灣地區
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計算之,即以建
築物構造每坪單價乘以建築物使用面積,其重置成本逾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一般投保規則
每一住宅建築物以投保一張保單為限,每一門牌號碼推定為一住宅建
築物。
二個門牌號碼之住宅建築物打通作共同使用者,簽單公司應簽發二張
保單;三個門牌號碼以上者,依此類推比照辦理。
六、次順位貸款投保方式
以已投保本保險標的物辦理次順位抵押貸款而再次申請投保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者,要保人得就下列二款方式擇一向簽單公司辦理:
(一)向已簽發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以下簡稱第一張保單)
之簽單公司申請批加第一張保單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並批
加次順位抵押權銀行為第一張保單之次順位抵押權人後,無需再
行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二)提供第一張保單號碼,另行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時,該
保單(以下簡稱第二張保單)之本保險保險金額應約定為新台幣
零元,並向簽發第一張保單之保險公司申請批加次順位抵押權銀
行為第一張保單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次順位抵押權人。
要保人選擇投保第二張保單者,第二張保單續保時,簽單公司應確認
第一張保單已續保,並取得第一張續保保單號碼,方簽發第二張續保
保單。
七、複保險查詢平台
簽單公司於出單前應使用本保險複保險查詢平台,確認該住宅建築物
非本保險標的物後再行出單;如查詢結果顯示,該住宅建築物已為本
保險標的物者,則不應再行承保本保險。
八、複保險之通知與處理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
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簽單公司,簽單公司並應於收到通知後之次日通知財團法人住宅地
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得申請
解除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
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簽單公司應同意要保人解除契約之申請。
簽單公司受理要保人申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複保險解除時,應取得複
保險之證明文件。如有抵押權附加條款之適用時,簽單公司應依據抵
押權附加條款之規定辦理。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簽單公司應將保險費全數返還要保人。
九、保險費之收取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一次收取,不得分期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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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理賠作業處理要點
一、出險通知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以電話通知或親洽簽單公司、地震保險
基金或災區聯合理賠服務中心申請理賠。
地震保險基金或災區聯合理賠服務中心接獲理賠申請之案件,應將案
件轉由承保之簽單公司處理。
簽單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應請被保險人填寫理賠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格式如附表一):
(一)保單號碼。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外籍
人士為護照號碼或外僑居留證證號或永久居留證證號)。
(三)保險標的物地址。
(四)本保險之保險金額。
(五)保險期間。
(六)出險時間。
(七)連絡地址及電話。
(八)抵押權人。
(九)損失情形。
(十)檢附文件。
(十一)是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十二)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人簽名。
二、住宅地震保險理賠中樞小組、災區聯合理賠服務中心及理賠處理小組
地震事故發生後,地震保險基金視地震災情大小啟動住宅地震保險理
賠中樞小組,由其督導成立災區聯合理賠服務中心,或成立理賠處理
小組。
前項住宅地震保險理賠中樞小組得設媒體文宣、理賠服務、資訊總務
等任務分組,處理本保險相關理賠作業處理程序所訂各項應辦事項。
簽單公司接獲地震保險基金通知後應參加前項小組相關會議,並依會
議決議辦理災區聯合理賠服務中心召集、人員進駐、任務編組、合格
評估人員指派、地震災情及被保險人受損情況整理與彙報等事宜。
三、查核承保資料
簽單公司於接到電話報案、理賠申請書、地震保險基金或災區聯合理
賠服務中心移送之理賠案件後,應根據資料詳核保單內容是否符合,
如符合者,即正式成立理賠案件,如有資料不全者,則應立即通知補
提。
四、勘查現場
簽單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代表至出險現場慰問被保險人。
(二)核對損失現場所在地址是否與保險標的物地址相符及查明建築物
坪數。
(三)向被保險人說明理賠手續。
(四)指派合格評估人員進行損失評定,填寫「住宅地震保險建築物損
失評估表」並拍照存證。
(五)保險標的物如有複保險情形者,請被保險人提供相關資料。
五、統一協調調度合格評估人員
地震保險基金視實際需要統一調度或協調調度簽單公司合格評估人員
時,簽單公司應配合辦理。
六、投保之保險金額與重置成本不符之理賠處理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依產險公會「台灣地區住
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計算之重置成本者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要保人有詐
欺情事時,簽單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要保人無
詐欺情事時,簽單公司應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及保險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依產險公會「台灣地區住
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計算之重置成本者
,簽單公司應依保險金額理賠。
七、理賠應注意事項
地震保險基金應於地震事故發生後初步評估全國應賠付之本保險之保
險損失總額,並通知簽單公司是否超過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
供簽單公司據以辦理理賠。若保險損失總額未超過危險分散機制之承
擔總限額時,簽單公司應依保險金額給付予被保險人及抵押權人;若
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簽單公司應依地震
保險基金之通知先給付保險金額之一定比例予被保險人及抵押權人,
俟全部損失確定後,再給付其差額。
簽單公司知悉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事故而致全倒或拆除時,簽單公司應
先給付被保險人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理賠文件俟保險金額
給付時再由被保險人檢附之。前述臨時住宿費用之給付如有複保險情
形時,應依複保險理賠規定辦理。
本保險以現金給付為限。
簽單公司應於接獲本保險被保險人報案後,彙總製作報案清冊將案件
初步損失情況於下一個工作日通知地震保險基金。
簽單公司處理賠案時所發生各項理賠費用之申請應依地震保險基金訂
定之「住宅地震保險理賠案件處理費用申請及攤回規範」辦理。
八、複保險之理賠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物遭受損失時,本保險如有重複投保
情形,簽單公司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重置成本時,由各簽單公司按各別保險
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二)如保單有抵押權人,各簽單公司所理賠之金額,就其應分配予抵
押權人之部分,抵押權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在其債權餘額範圍
內有優先受領之權利。
(三)臨時住宿費用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由各簽單公司按各別保險
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給付責任。
九、本保險與擴大地震保險理賠之適用順序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本保險與擴大地震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
任時,應以本保險優先賠付,擴大地震保險僅就超過本保險之部分負
賠償責任。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本保險與擴大地震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
任時,臨時住宿費用應以本保險優先賠付,擴大地震保險不負賠償責
任。
十、其他保險之處理
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
賠償責任,應依本保險之約定優先賠付。
十一、全損評定及鑑定作業
保險標的物因發生承保危險事故致生損失,簽單公司應指派合格評
估人員進行評定。
合格評估人員評定之案件,依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保險
複評審查機制作業規範」屬應進入複評審查者或評定結果有爭議者
,簽單公司應將該案件移送地震保險基金,進行複評審查作業。
複評審查案件,經複評委員會審查其結果為需專業技師或建築師鑑
定者,由地震保險基金依複評委員會決議委託專業技師或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
十二、理賠作業處理程序
為期本保險制度順利運作,簽單公司應依照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
住宅地震保險理賠作業處理程序」、「住宅地震保險合格評估人員
統一協調調度標準作業程序」及「住宅地震保險災區聯合理賠服務
中心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十三、理賠相關訓練課程
簽單公司應配合派員參加地震保險基金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
制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
練課程、本保險「災區聯合理賠服務中心進駐人員」等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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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實施與修正
本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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