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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訓練進修之作用)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 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 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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