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條文關聯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
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
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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