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
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13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第一條
  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本公報
  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公報制定之目的如下:
  1.說明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觀念。
  2.說明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關係。
  3.規範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應有之考量。
第三條
  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
  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
第四條
  本公報所稱查核風險,係指會計師對有重大錯誤之財務報表表示不當意
  見之風險。
第五條
  本公報所稱錯誤,係指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中之錯誤與舞弊,除另有
  說明者外,包括個別錯誤或其彙總之影響。
第六條
  本公報所稱有重大錯誤之財務報表,係指財務報表所含資訊因重大錯誤
  而未能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
第七條
  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應考量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時機如下:
  1.規劃查核工作及擬定查核程序時。
  2.評估各科目與各類交易入帳、評價與分類之錯誤所造成之影響時。
  3.評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
第八條
  重大性標準之金額與查核風險水準存有反向關係。例如某科目餘額之查
  核中,若重大性標準之金額高,則該科目餘額被錯誤接受之查核風險較
  低;反之,重大性標準之金額低,則其被錯誤接受之查核風險較高。
貳、重大性
第九條
  某些事項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較重要,而其他事項則相對較不重要。
第十條
  查核人員在決定錯誤是否重大時,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金額,及其
  與受查財務報表之關係。適用於某一企業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
  用於另一企業;上期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本期財務報表。
第十一條
  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
  表產生重大影響。例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
  損失,則仍屬重大。
參、查核風險
第十二條
  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時,應根據對受查者事業之瞭解,評估整體查核
  風險,以決定查核策略及人員配置,並作為評估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
  之重大性標準及查核風險之參考。
  評估整體查核風險時,亦應考量同時影響若干科目餘額或交易類別之事
  項,如繼續經營能力等。
第十三條
  查核人員應根據整體查核風險之評估結果,進一步考量各科目餘額或各
  類交易之查核風險,以擬訂其查核程式。
第十四條
  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之查核風險可分為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
  險。
  1.固有風險
    係指在不考慮內部會計控制之情況下,某科目餘額或某類交易發生重
    大錯誤之風險。固有風險與企業之業務性質、經營環境及科目或交易
    之性質有關。某些科目或交易之固有風險較高,例如存貨因計算繁複
    較易發生錯誤、現金較易遭竊、會計估計較不易準確。外部因素亦可
    能影響固有風險,例如生命週期短之產品較易過時,可能造成存貨價
    值之高估。此外,某些情況亦可能同時影響各科目或交易之固有風險
    ,例如營運資金不足或產業景氣衰退。
  2.控制風險
    係指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未能及時預防或查出重大錯誤之風險。內部會
    計控制先天即受限制,故控制風險永遠存在。控制風險之大小繫於內
    部會計控制程序達成控制目標之程度。
  3.偵查風險
    係指查核人員執行查核程序後仍未能查出既存重大錯誤之風險。查核
    人員因選用不當查核程序、執行偏差、誤解查核結果、採用抽查等,
    均可能造成偵查風險。偵查風險之大小繫於查核人員所採用之查核程
    序及其執行情形,惟查核人員可藉適當之規劃與督導、實施查核工作
    之品質管制等,以降低偵查風險。
第十五條
  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不因查核人員之查核而改變,偵查風險則受查核人
  員所採用查核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之影響。
  當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較低時,查核人員可接受較高之偵查風險;反之
  ,查核人員僅能接受較低之偵查風險。固有風險、控制風險與偵查風險
  均得以數量化或非數量化之方式表達,如百分比或高、中、低等級。
肆、查核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第十六條
  查核人員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應對可接受之查核風險及重大性標準作成
  初步判斷,俾能在此條件下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
第十七條
  查核人員擬定查核程序時,應考量查核前期財務報表所發現錯誤之性質
  、原因及金額。
第十八條
  同一企業同一期間不同報表之重大性標準可能不同,惟財務報表互有關
  連,查核人員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所考量之重大性標準,通常係以各財務
  報表重大性標準之金額最低者為準。例如,查核人員認為總錯誤金額達
  一百萬元對損益表有重大影響,但達二百萬元才對資產負債表產生重大
  影響,則宜以一百萬元為其重大性標準。
第十九條
  查核人員於規劃查核工作時,如受查者財務報表尚未編製完成,或所編
  製之財務報表尚須作重大修正時,查核人員得根據期中財務報表換算年
  度資料,或根據上年度財務報表,並參考受查者經營情況變動、整體經
  濟及產業環境之相關變動等之影響,作必要之修正,據以作成重大性標
  準之初步判斷。
第二十條
  查核人員擬訂各科目或交易之查核程序時,應將可接受之重大性標準之
  金額分攤至各科目至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查核人員得依其對各科目
  或交易所預期可能發生之錯誤予以分攤,亦得依其主觀判斷而逕行分攤
  。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在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其專業判斷,訂定適當水準之查核風險
  ,此一水準應低至足以對財務報表出具適當之查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查核人員應對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分別考量其查核風險,以擬訂各科
  目餘額或各類交易之查核程序。查核人員應對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訂
  定較低之查核風險,俾使會計師在查核工作完成時能於較低之整體查核
  風險下,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第二十三條
  當可接受重大性標準之金額降低時,查核風險相對提高。查核人員認為
  須降低某科目餘額或交易之重大性標準或查核風險時,可採取下列一項
  或多項方法以降低偵查風險:
  1.採用更有效之查核程序。
  2.擴大某項查核程序之範圍。
  3.於更接近資產負債表日執行查核。
第二十四條
  查核人員應運用專業判斷,考量影響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之因素,以
  評估各該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之固有風  險。惟查核人員認為評估某科
目餘額或某類交易固有風  險所耗之成本,大於所能節省之查核成本時,
則應將固  有風險設定在最高水準。
第二十五條
  查核人員調查與評估某科目餘額或某類交易有關之內部會計控制時,應
  運用其專業判斷,評估該科目餘額或該類交易之控制風險。此項評估係
  查核人員根據所發現內部會計控制缺失之重要程度作成。如查核人員對
  有關內部會計控制不予信賴,則應將該科目或該類交易之控制風險設定
  在最高水準。
第二十六條
  查核人員對固有風險及控制風險,得單獨或合併評估。不論單獨評估或
  合併評估,查核人員須運用問卷、檢查表或遵行查核程序等方式蒐集資
  料,以取得評估之合理依據,否則應將固有風險或控制風險設定在最高
  水準。
第二十七條
  查核人員應根據所願接受之查核風險上限、所評估之各科目餘額或各類
  交易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訂定可接受之偵查風險上限,以擬訂查核程
  序。
  查核人員所評估之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愈低,則可接受之偵查風險愈高
  。但查核人員不得因將固有風險或控制風險上限設定在較低水準,而不
  執行證實查核程序。
伍、查核結果之評估
第二十八條
  查核人員之查核係在累積查核證據。查核人員可能因 (1)執行原訂之查
  核程序,或 (2)從其他來源取得與預期不同之查核證據,而須修正其原
  訂之查核程序。例如,查核人員實際偵得之錯誤可能使查核人員修正其
  對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原有之判斷;而查核人員所取得與財務報表有關
  之資訊可能使查核人員修正對重大性標準之原有判斷。在此情況下,查
  核人員須重新考量部分或全部科目或交易之查核風險及重大性標準,並
  依據修正後之查核風險及重大性標準重新評估原訂之查核程序。
第二十九條
  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與評估查核結果,本應採用相同之重大性標準。
  惟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時,無法預知評估查核結果時可能影響其重大
  性標準判斷之所有因素,故規劃查核工作時,查核人員對重大性標準所
  作之初步判斷通常不同於評估查核結果所採用之重大性標準。若評估查
  核結果時所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遠低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所採用之重大性
  標準,則查核人員應重新評估所執行查核程序是否充分。
第三十條
  查核人員評估受查者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
  應彙總財務報表尚未更正之錯誤,以考量其金額與性質是否造成財務報
  表整體之重大錯誤。
第三十一條
  查核人員彙總受查者財務報表尚未更正之錯誤,應包括可能錯誤,而非
  僅含已知錯誤。所謂已知錯誤係指查核人員已查得之錯誤;所謂可能錯
  誤係指查核人員推估所查核某科目餘額或某類交易可能發生之全部錯誤
  總數,含已知錯誤。
  查核人員對某科目餘額或某類交易執行分析性複核時,通常僅能判斷錯
  誤是否可能存在,或進而指出可能錯誤金額。若分析性複核結果顯示錯
  誤可能存在,但無法確定其金額,則查核人員應運用其他查核程序加以
  估計。查核人員對某科目餘額或某類交易運用審計抽樣執行查核時,應
  根據樣本中之已知錯誤推估該科目餘額或該類交易之錯誤,再根據推估
  結果及其他證實查核之結果,評估其可能錯誤之金額。
第三十二條
  查核人員依據查核證據所作之會計估計與受查者財務報表所列者有差異
  時,應判斷此差異是否合理。若查核人員認為差異不合理時,應將此差
  異與其他可能錯誤彙總。若個別差異係屬合理,但個別差異之累積數對
  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時,查核人員應就估計之整體重新考慮更正。
第三十三條
  可能錯誤之彙總數接近重大性標準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執行額外查核程
  序,或要求管理階層更正已知錯誤,以降低風險。可能錯誤之彙總數雖
  未接近重大性標準時,查核人員仍應注意對未來財務報表之可能影響。
第三十四條
  對前期財務報表未有重大影響之前期可能錯誤,若可能會影響本期財務
  報表時,查核人員應將該錯誤與本期發生之可能錯誤合併考慮。財務報
  表存有重大錯誤之風險如超過可接受上限,則彙總錯誤時,應將該前期
  可能錯誤計入。
陸、查核報告
第三十五條
  若會計師獲有充分查核證據,顯示可能錯誤之彙總數對財務報表造成重
  大錯誤,應要求管理階層改採適當之會計準則、調整金額或更正揭露等
  ,否則應出具保留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柒、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布,並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中
  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適用之
  。
@[釋例一、釋例二]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10-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