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為辦理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
  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重大問題,得視實際需要召開里民
  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
  託各區公所執行。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但經依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開會時間以九十分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宣告延長之。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各里分別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與他里合
  併舉行。
  前項會議開會地點以不超出該區行政區域範圍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
  得使用相鄰區之場地。

  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需用之場地,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予免費借用並提供必要協助。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區公所得應里辦公處之請求,邀請
  區級行政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派員列席。

第二章   里民大會
  里民大會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里內成年里民百分之三以上以書面向里長
  請求時召開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三十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里民得報請區公所
  指派適當人員召開之。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四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報請區
  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次月日程表函報民政局。
  但情況特殊者,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於里辦公
  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由里幹事於開會十五日前逐戶分送開
  會通知單。通知單應註明會議主題及受理提案之規定。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
  一、議決里內公約事項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內興革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表彰事項。
  七、其他重要事項。

  里民大會須有里內成年里民百分之五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時,主席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
  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基層建設座談會。

  里民大會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會後十五日內分送鄰
  長及提案人,並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地點。

第三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基層建設座談會,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外,里長得視實際需要
  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里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除為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外,里辦公
  處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座談會日期、時間、地點連同座談題綱報請區公
  所備查,並於開會七日前隨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況特殊者
  ,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成紀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會後十五日內
  分送與會人員,並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地點。

第四章   議決案及座談結論之處理
  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里辦公處
    (一)議決案或座談結論屬於本里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
          發動里民共同參與執行之。
    (二)議決案或座談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作成建
          議案報請區公所處理。
    (三)前二目之執行情形,應提下次會議報告,或以適當方法轉知里
          民。
  二、區公所
    (一)收到里辦公處提報之建議案後應於五日內函復處理情形,或函
          轉有關單位處理。
    (二)收到各單位函復處理情形後,應於七日內轉知里辦公處及原提
          案人。
  三、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一)收到區公所函轉之建議案後,應即依法辦理,並於十四日內答
          覆。
    (二)各機關對建議案一律列管,無故稽延者,酌予議處。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建議案如有應執行而未執行者,由民政局彙提市政
  會議報告,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得抽查追蹤列管。

第五章   附則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執行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建議案所需各項經費
  ,應由各機關切實編列預算支應。必要時得依規定動支預備金辦理之。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補助費,由區公所依申請定額
  撥交里辦公處支應,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本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會同區公所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