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臺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
財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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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市政府委託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
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
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金
額,以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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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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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
、社會教育機構。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
農場。
三 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 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含公車調度站及修理
廠)。
七 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 其他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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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
補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
提昇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由委託機關擬訂報市政府後,送市議會依預算程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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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
請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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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 委託方式。
三 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四 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底價之計算
標準(包括回饋金、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五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六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 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 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 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
率)。
十一 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 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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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法令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計算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
一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依
下列標準擇一計算:
(一)依本市市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
(二)依市政府投資成本回收、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及
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市政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與
(設備成本/使用年限)及市政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2.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
)自行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
。但營運收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3.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
成本(不含所得稅費用)、支付市政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
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
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市政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委託案,其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為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營運利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實際營運收入扣除實際營運成本(不含
所得稅費用)及支付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
之百分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三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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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市政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
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市政府
同意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人因投資相
關設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
標準應送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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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
計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審查
合格後,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就下列
方式擇一辦理:
一 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或權利金金
額或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回饋金或權利金低於第八條規
定底價未達百分之十,應敘明理由,報經市政府核准後決定是否得
標;其低於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二 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
選,業務人員及專家學者人數均不得低於審查人數三分之一。委託
業務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應選用公
開競標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所提經營計畫及相關資料,經評審結
果,均達相同之標準或評等者,以農民團體或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
法人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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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
應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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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案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
償之規定。
四 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 委託期限。
六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 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
他權利義務等)。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 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但受託
人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 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 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 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
效力。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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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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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 市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 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 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
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者。
六 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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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並應善儘
管理責任,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
為,應經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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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
理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
經市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
第十條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
於經營該受託業務,且營運績效良好,並經市議會同意續約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者,滿三年時,應送市議會備查;滿六年時,應
送市議會同意。其後之續約,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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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
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
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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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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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所屬機關所管有之市有財產經委託經營管理後,其組織規程及編
製表應於三個月內送市議會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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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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