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18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臺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
  財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市政府委託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
  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
  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金
  額,以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
      、社會教育機構。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
      農場。
  三  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  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含公車調度站及修理
      廠)。
  七  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  其他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
  補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
  提昇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由委託機關擬訂報市政府後,送市議會依預算程式辦理。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
  請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

  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  委託方式。
  三  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四  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底價之計算
      標準(包括回饋金、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五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六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  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  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  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
      率)。
  十一  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  其他相關事宜。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法令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計算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
  一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依
      下列標準擇一計算:
    (一)依本市市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
    (二)依市政府投資成本回收、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及
          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市政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與
            (設備成本/使用年限)及市政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2.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
            )自行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
            。但營運收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3.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
            成本(不含所得稅費用)、支付市政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
            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
            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市政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委託案,其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為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營運利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實際營運收入扣除實際營運成本(不含
          所得稅費用)及支付市政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
          之百分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三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市政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
  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市政府
  同意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人因投資相
  關設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
  標準應送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
  計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審查
  合格後,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就下列
  方式擇一辦理:
  一  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或權利金金
      額或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回饋金或權利金低於第八條規
      定底價未達百分之十,應敘明理由,報經市政府核准後決定是否得
      標;其低於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二  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
      選,業務人員及專家學者人數均不得低於審查人數三分之一。委託
      業務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應選用公
      開競標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所提經營計畫及相關資料,經評審結
  果,均達相同之標準或評等者,以農民團體或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
  法人為優先。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
  應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案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
      償之規定。
  四  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  委託期限。
  六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  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
      他權利義務等)。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  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但受託
        人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  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  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  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
        效力。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一  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  市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  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  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
      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者。
  六  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並應善儘
  管理責任,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
  為,應經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
  理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
  經市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
  第十條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
  於經營該受託業務,且營運績效良好,並經市議會同意續約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者,滿三年時,應送市議會備查;滿六年時,應
  送市議會同意。其後之續約,比照辦理。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
  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
  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勵
  。

  市政府所屬機關所管有之市有財產經委託經營管理後,其組織規程及編
  製表應於三個月內送市議會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