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為推動工業及商業(以下簡稱工商業)節約能源,促進能源合理
  及有效使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兼顧產業發展,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節能減碳:指加強能源管理減少能源之損失和浪費,提高能源使用
      效率,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及使用再生能源,以減少溫室氣體之
      排放,防止氣候暖化。
  二、工業:指使用人力或動力機械,以物理、化學或其他方法,將有機
      或無機物質轉變或製造成新產品;或產品大修、改型改造作業;或
      機械設備之專用零組件與其所屬設備主體之製造;或產業機械及設
      備之維護及安裝、組件之組裝。
  三、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方式經營之事業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委任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執行。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能源,其主要類別如下:
  一、電能。
  二、天然氣及液化石油氣。
  三、燃料油。
  四、再生能源。
  五、其他市政府指定之能源。

第二章   管理
  工商業使用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出入門口應有防止冷氣外洩之設施。
  二、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不得在冷卻水塔、空調機組進、出風口處堆
      放物品阻擋,以免妨礙空氣流通。
  三、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者,應裝設
      個別電錶,由能源管理人員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
      、冷凍主機、冷卻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以確保系統運轉效率
      。
  四、新設或汰換之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效率比值
      標準。
  五、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二十六度以上。但
      因營業屬性有低於攝氏二十六度必要之場所,經市政府公告者,不
      在此限。

  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使用照明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騎樓如距離騎樓地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 Lux(勒克
      斯)始可開啟照明設備,且其照度應維持在一百至三百 Lux之間。
  二、室內照度不得超過國家照度標準。
  三、禁止使用白熾燈。但因營業屬性需要,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

  工商業廣告招牌,禁止使用白熾燈。

  工商業新設或汰換之鍋爐,其總蒸氣蒸發率每小時二公噸或總輸入熱值
  每小時一百五十三萬千卡以上者,應設置燃氣系統或其他節能之熱交換
  系統。但氣體燃料供應不足或緊急備用時,不在此限。
  工商業之能源管理人員於鍋爐運轉時,應就鍋爐燃燒時之空氣量、排氣
  溫度、爐壁溫度、排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燃料於鍋爐燃燒是否完全等事
  項,進行查核及異常調校,並作成紀錄備查。
  市政府得輔導工商業者提升舊有鍋爐之運轉效率。

  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於下班後應關閉非必要之能源設備或
  器具,以減少待機耗能。

  為查核或評估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
  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工商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市政府進行前項查核或評估輔導,必要時得會同專家學者辦理。
  查核人員於實施查核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評估輔導,市政府應作成報告書,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查核或評估輔導之對象,由市政府依行業別或使用能源規模公告
  之。

  能源供應事業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工商業有使用不符合經濟部公告能源
  效率基準之設備或器具者,應主動勸導其改善。

第三章   輔導及獎勵
  市政府為輔導工商業節能減碳,得依第四條所定能源主要類別建置每月
  使用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用戶資料。
  市政府得命能源供應事業提供前項用戶資料。
  第一項一定數量,由市政府公告之。

  市政府為輔導工商業節能減碳,得成立服務團,依行業別提供節能減碳
  之技術服務。

  市政府為推動工商業節能減碳及發展再生能源,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
  或補助:
  一、實施節能減碳計畫經考評績優者。
  二、推廣節能產品經考評績優者。
  三、使用節能產品績效優良者。
  四、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表現優異者。
  五、發展或製造再生能源設備,經考評績優者。
  前項之獎勵或補助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章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工商業原有之能源設備、器具,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
  應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