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規劃及管理臺北市攤販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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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延長或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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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產業發展局為改善當地交通、環境及收納鄰近登記有案攤販,得
遴選既有攤販集中區段,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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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產業發展局規劃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先經區公所對於設攤
路段兩旁之建物所有權人辦理意見調查後,由市場處提報本府處理攤
販問題工作指導小組審議通過後,簽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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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規劃設置依前點核定後,本府應於該設置地點公告
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告應載明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向臺北
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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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私人臨時攤販集中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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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人申請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場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及臨時攤販集中場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或申請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權屬書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租賃契約等得合法使用土地證
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場位置圖、攤位配置圖、
攤位總數應在二十攤以上、消防安全設施圖)、攤販安置計畫書
、營運計畫書(含設置自理組織、資本額、財務計畫、經營計畫
、場地管理收費辦法)等。
前項申請經本府核准者,申請人應自核准設置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各
該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辦竣消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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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申請文件有欠缺者,申請人應自通知補正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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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私人申請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經審查不合格者,得自書面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內申請覆審,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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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准之私人臨時攤販集中場,其負責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
准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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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私人申請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興建完成後,應取得使用許可並向
市場處申請取得開業許可後,始得營業。
私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內,應優先安置本府登記有案攤販。安
置攤販名冊由本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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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備應包含自理組織辦公室(含攤位標示圖及區
位圖)、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夜間營業攤販集中場設備)、水電
設備、共同處理臺、消防設備、收縮遮陽雨棚。
私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除前項設備外,並應設立集中場招牌
、男女用廁所、擴音設備、垃圾集中點等。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路面整修及排水設施得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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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對內成立自理組織,並得邀請區公所
、里鄰長及消費者保護團體參加自理組織各項會議。
前項自理組織負責執行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事
項,並應確實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或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辦理垃圾代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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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私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指定期限內
拆除,其安置之登記有案攤販,由本府另行安置:
(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四周二OO公尺以內,已建有經政府核准之公
民營零售市場者。
(二)政府為配合其他公共設施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申請延長未准者。
(四)未經許可變更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目的者。
(五)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拆除費用,由臨時攤販集中場負責人、經營
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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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核准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本府因市政
建設需要、環境變遷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廢止原核准設置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或變更臨時攤販集中場之範圍。」前項之廢止或變更
,應於三個月前預先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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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曾)核准設置之臨
時攤販集中場,不適用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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