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辦理共同管道建設,籌措建設財源,以促進公共工程之順利進
行,特設置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屬借貸性
質,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並設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管理委員會)。
|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政府或事業機構提供之專款收入。
二 共同管道維護管理費收入。
三 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款收入。
四 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 貸款利息收入。
六 本基金投資收入。
七 其他收入。
|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貸款供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
二 貸款供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
三 貸款供配合共同管道管線拆遷之費用。
四 貸款供辦理其他興建共同管道相關事項之費用。
五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六 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投資支出
。
前項第五款支出由本基金孳息收入支應。
前條第一款提供資金之政府或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出資單位),基於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調借本基金之資金者,於其所提供資金範圍
內免付利息。
|
出資單位調借本基金之資金者,除前條第三項情形外,需繳付借款期間
之利息,其利息按借款當時市庫代理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加一碼計算,並按月計付。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但資金閒置一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規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計息貸款予
出資單位或選擇其他條件優厚、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
|
申請運用本基金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
理委員會提出:
一 使用計畫、經費利息及其預算。
二 使用金額。
三 預定進度。
四 償還計畫及其財源。
五 訂定之契約書。
|
申請運用本基金者,應依使用計畫切實執行,並受管理委員會監督。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政府及
事業機構原提供之資金比例返還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