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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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為辦理共同管道建設,籌措建設財源,以促進公共工程之順利進
  行,特設置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屬借貸性
  質,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並設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管理委員會)。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政府或事業機構提供之專款收入。
  二  共同管道維護管理費收入。
  三  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款收入。
  四  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  貸款利息收入。
  六  本基金投資收入。
  七  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貸款供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
  二  貸款供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
  三  貸款供配合共同管道管線拆遷之費用。
  四  貸款供辦理其他興建共同管道相關事項之費用。
  五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六  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投資支出
      。
  前項第五款支出由本基金孳息收入支應。
  前條第一款提供資金之政府或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出資單位),基於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調借本基金之資金者,於其所提供資金範圍
  內免付利息。

  出資單位調借本基金之資金者,除前條第三項情形外,需繳付借款期間
  之利息,其利息按借款當時市庫代理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加一碼計算,並按月計付。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但資金閒置一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規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計息貸款予
  出資單位或選擇其他條件優厚、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

  申請運用本基金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
  理委員會提出:
  一  使用計畫、經費利息及其預算。
  二  使用金額。
  三  預定進度。
  四  償還計畫及其財源。
  五  訂定之契約書。

  申請運用本基金者,應依使用計畫切實執行,並受管理委員會監督。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政府及
  事業機構原提供之資金比例返還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