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區道路纜線管路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生活品質,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
  纜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依共同管道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執行。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纜線管路:指用於容納電信、有線電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
      線之管道。
  二、纜線管路使用者:指利用纜線管路敷設纜線之業者。
  三、纜線管路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公共設施纜線管路之事業機關(構
      )。

  纜線管路以由主管機關設置為原則。必要時,纜線管路業者得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設置或與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其許可條件及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市區道路拓寬、新闢或人行道更新時,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外,
  工程主辦機關應規劃設置纜線管路及接續設施。纜線管路及接續設施以
  共用為原則,並得視鄰近建築物分布狀況,擇宜配置。
  纜線管路業者於現有道路申請新設公共設施纜線,或既設纜線如需更新
  、擴充、遷移,經主管機關認有規劃設置纜線管路必要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纜線管路,主管機關得以整體或分管公開標租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提供使用,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參與前條投標之得標者,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使用纜線管路
  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使用契約),並依使用契約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

  纜線管路使用者非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使用契約之權利轉讓予
  他人。如有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其出租期限不得逾使用契約之期限。

  市區道路已設置纜線管路,經主管機關認定該纜線管路可串聯相鄰管路
  足供置纜者,纜線管路業者不得在各該道路內挖掘埋設纜線或雨水下水
  道附掛纜線。

  纜線管路之接續設施,以由主管機關設置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委由使
  用者施作,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纜線管路使用者需自行設置接續
  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於設置完成後其所有權無條件歸臺北市
  所有。

  纜線之敷設、更新、維護、使用等管理事項,由纜線管路使用者自行負
  責及負擔費用。纜線管路及接續設施之維護費用負擔亦同。

  開啟纜線管路人、手孔,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因緊急事故,得以電
  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開啟,並應於開啟後三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纜線管路敷設纜線。違者,主管機
  關得依共同管道法及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剪除纜線、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