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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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
者(以下簡稱業者)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附設於橋樑及隧道,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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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纜線暫掛於
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附設於橋樑及隧道
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
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本自治條例有關使用費與履約保證金之計收、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
、附設纜線之管理及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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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於本市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應於簽約或續約前一次繳清。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應一併通知第一項應繳費用之數額,業者應
於接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未依期限簽約者
,視為撤回申請。
業者於施工時應遵守施工管理辦法。
第一項之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及前項施工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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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按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五十計收,
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全部無息發還。
業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暫掛之纜線,逾期未
拆除者,主管機關得僱工拆除之;其拆除、運棄之費用及有關之損害賠
償,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向該業者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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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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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範圍
。但農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雨水下水道斷面
積百分之一,且暫掛於側溝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二
‧三公分;暫掛於箱涵或涵管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
三公分。
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管內斷面積百分
之一,纜線直徑不得超過管內直徑百分之五,且纜線直徑不得超過三公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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纜線暫掛於下水道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
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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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應於業者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無息退還未到期月份之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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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間,業者自行拆除部分暫掛之纜線者,不得要求按比例退還已繳
納之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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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間內,市政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而有拆遷暫掛纜線必要者,應
於四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應於工程施工三
十日前,要求業者配合將暫掛之纜線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
得隨時要求業者立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主管機關得派員
剪除。
暫掛之纜線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
不欲繼續暫掛時,業者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日數之
使用費。
業者因纜線拆遷或剪除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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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人行道、排水系統更新等工程或管
線機構進行整合性挖掘時,應通知管理機關,邀集業者整合埋設纜線管
路,並訂定遷移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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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對暫掛於下水道之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依管理機關所訂之檢視表
範圍進行檢視,同時檢視範圍內下水道之排水情況。
前項所有設施物之檢視,應每六個月完成一次。
管理機關對於前項之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每月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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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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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申請時,應通知業者就該纜線共
構方式進行研商。共構施工完成後未滿三年,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加收
使用費者外,不得另行附設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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纜線附設橋樑或隧道使用期間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於使用期
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以續約;
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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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於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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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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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附掛纜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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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附掛纜線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得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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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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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加強自主檢視,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經營區分區評鑑,並得視評
鑑結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使用費二成或提高使用費一點二倍至五
倍。
前項評鑑及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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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
辦理者,即予強制拆除。
業者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者,即予強制截斷。其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排水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原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於截斷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或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執行強制拆除時,費用均由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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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擅自附掛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得補申請並完成附掛許可者之使用費
,自前年度一月一日起算,加倍計收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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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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