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小汽車位及
機車位)繳納代金與管理使用事宜,特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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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
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
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其他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
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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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建築物應增設之停車空
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一應增設之汽車位在三輛以
下、機車位在九輛以下。
二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
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三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其他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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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自
治條例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
室內停車空間,每棟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
道路直接進出者。
三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者。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電力
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致無法使用者
。
五因地形特殊、出入道路(通路)高程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致無法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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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T=(P×C+E×
LA╱ΣFA)×PA×UT: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P:造價係數。
C:建築物申請繳納代金時之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繳納代金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
算,如屬古蹟或歷史建物容積移出基地者,得包含移出之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PA:停車空間面積(平方公尺)。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
修正發布施行後者,每部汽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機車位以三平
方公尺計算。
U:使用分區係數。申請範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二,位於其
他使用分區者為一。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其
應繳納之代金依前項計算公式之六成計算。
第一項造價係數,由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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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前條公式計算繳納代金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U值為:U=1
╱(80-使用執照
記載之發照日期年度)(分母值為0時,以1計算)一建築基地位於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宅使用,室內停
車空間每戶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或法定空地每幢建築物停車空
間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
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且符合前
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建築物,前項U值再以七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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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
或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向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其代金之繳納,應
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入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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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收取申請人繳納之代金後,應統籌集中
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市政府核定管理
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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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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