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解決本市日益嚴重之停車問題,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特訂定本
要點。
二、商業區(含路線商業區所屬同一街廓內住宅區)符合左列用途之建築
物,或商業區內建築基地適用本要點: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醫院、旅館、辦公廳、商場、市場、
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餐廳、酒家、保齡球館、溜冰場及其他經本
府認可者。
三、依本要點設置之立體停車塔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四、停車塔之車輛出入通道應可接通八公尺寬以上之道路,其寬度並依左
列規定:
┌──────┬──────┐
│設置停車塔數│通道最小寬度│
├──────┼──────┤
│一 座│三.五0公尺│
├──────┼──────┤
│一 座 以 上│五.五0公尺│
└──────┴──────┘
五、停車塔前方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一條規定設置迴
車空間或迴車設備(空間直徑應在五.五0公尺以上)每輛停車空間
長不得小於五.五0公尺,寬不得小於二.二0公尺,淨高不得小於
一.六五公尺。
六、停車塔距建築物開口或地界應在二公尺以上,惟如設置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防火時效之外墻者,不在此限。
七、停車塔不得占用防火巷。
八、停車塔高度得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限
制。
九、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停車塔,其停車位不得替代法定停車空間。
十、申請設置立體停車塔須備具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領雜項執照後始
得為之,其施工及使用管理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停車塔之底板應採用不燃材料,且須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或自動氣體
滅火設備。
十二、停車塔不得妨礙市容觀瞻,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應負
責保養、維護及管理。
十三、停車塔應列入公共安全檢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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