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衛生與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辦
  法。

  公娼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公娼,係指經登記許可從事性交易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
  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者,所稱公娼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公娼接客之場
  所。

  管理公娼應依左列步驟策畫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二章  肅清暗娼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住宿者。
  二、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姦宿暗娼者。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
      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
      登記管理。
  二、姦宿暗者應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
      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三、媒合或容留住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強制施行預防治療。

第三章  登記管理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公娼限在左列畫定區域內執業。
  一、江山樓公娼區(包括甘州街之二十八、二十九號以南,保安街七二
      、七八巷之三號四號以南,歸綏街二十七號以東至一九七號以西為
      止。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五巷二號起以東至重慶北路二段一一四巷之
      二號三號以西為止及歸綏街一三三號第一二四號以西至一五八號以
      東轉歸綏街一六0巷一一號止)(如圖一)。
  二、寶斗里公娼區(包括華西街一0巷一號二號以西一六巷一號二號以
      西環河南路二段一號以南至四九號以北及河堤以外二號至二四號以
      內華西街二0號至二四號及二六巷單號一號以西及華西街三二號三
      八號四0號及四0巷二號四號八號華西街二六巷十弄六號及華西街
      一號以南至二一巷一號各戶)(如圖二)。

  公娼戶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
  原許可者,不准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
  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但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
  移其執業場所,公娼戶之公娼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
  備衛生設備,於本辦法發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
  吊銷其原有許可證,公娼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公娼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
      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1.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公娼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2.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3.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4.餐室:應專設以供公娼用餐。
  公娼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報請本
  府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
  將許可證繳銷。

  公娼戶或公娼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
  察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公娼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
  管訓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公娼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應將公娼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娼。
  十、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公娼物品。
  十一、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公娼收入。
  十二、不得扣留公娼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不得容留來歷不明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不得強迫公娼接客或容留暗娼接客。
  十五、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制治療之公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行為。
  十七、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將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即時予以登
      記,登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本府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呈
      送時間由警察局另訂之。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公娼戶宴客,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
  二十、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一、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對公娼戶或公娼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
  二十二、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二十三、應責令公娼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公娼在戶內住宿。
  二十五、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警行為習慣者,為從
      業人員。
  二十六、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報請管區警察派出
      所備查。

  公娼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在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檢查,
      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公娼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
  他分局者,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遷入分
  局辦理。

  接客費依其規定設備分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後送議
  會審議。
            ┌───┬───┬───┬───┐
        依  │  等  │  甲  │  乙  │  丙  │
        臺  │  級  │  等  │  等  │  等  │
        北  ├───┼───┼───┼───┤
    臺  市  │  區  │執  、│執  者│執  調│
        公  │      │業  浴│業    │業  、│
        娼  │      │臥  室│臥    │臥  衛│
    北  管  │  分  │室  、│室    │室  浴│
        理  │      │裝  廁│裝    │未  設│
        辦  │  標  │置  所│置    │裝  備│
    市  法  │      │有  設│有    │置  者│
        第  │      │空  備│空    │有    │
    公  十  │  準  │調  者│調    │空    │
        四  ├───┼───┼───┼───┤
        條  │  每  │      │      │      │
    娼  規  │  時  │  一  │  一  │      │
        定  │  段  │  、  │  、  │      │
        ,  │  收  │  二  │  0  │  八  │
    接  訂  │  費  │  0  │  0  │  0  │
        定  │  金  │  0  │  0  │  0  │
        本  │  額  │  元  │  元  │  元  │
    客  市  ├───┼───┼───┼───┤
        公  │  留  │  五  │  四  │  四  │
        娼  │  宿  │  、  │  、  │  、  │
    費  接  │  收  │  0  │  五  │  0  │
        客  │  費  │  0  │  0  │  0  │
        費  │  金  │  0  │  0  │  0  │
    標  標  │  額  │  元  │  元  │  元  │
        準  ├───┼───┴───┴───┤
        如  │  備  │一    二      三      │
    準  下  │      │、    、      、      │
        表  │      │每十計留日至。不客他  │
        :  │      │時五算宿零八  得加費  │
            │      │段分。以時時  向收用  │
            │  考  │以鐘  每起止  遊其。  │
            └───┴───────────┘

  凡公娼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公娼七成,公娼戶三成之比例分配
  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公娼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公娼收取,公娼戶不得代收。

  公娼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
  情形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
  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之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
  許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
  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公娼有拒絕接客之自由,遊客不得加以強迫,遊客與公娼性交時應戴保
  險套。

  公娼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公娼戶負責人對於公娼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
  公娼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公娼,
  得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公娼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法辦。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外,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公娼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
  件,並得依公娼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
  予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

第五章  附則
  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
  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
  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0號公布之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即妓女或妓女
  戶)得依舊證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