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肅清暗娼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住宿者。
  二、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姦宿暗娼者。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
      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
      登記管理。
  二、姦宿暗者應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
      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三、媒合或容留住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強制施行預防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