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保障勞工權益,
    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臺北巿政府勞工職業疾
    病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勞動局(以下
    簡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陳請市長聘
    (派)之:
  (一)勞動局代表一人。
  (二)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或其雇主申請職業
        疾病認定案件之審議。
  (二)關於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及調查方向之研議。
  (三)本巿職業疾病防治政策之研擬及建議。

四、本府受理疑似職業疾病申請認定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相關資料送請各委員作書面審查,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
        三以上,決定之。
  (二)未能依前款做成認定決定時,由本府彙整各委員意見,送請各委
        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
        定之。
  (三)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認定決定時,由本會主  任委員召集全
        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
        之一,決定之。
    勞動局應依前項之認定結果,以本府名義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函復時,應載明對本府認定結果如有異議,得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
    鑑定。
    委員書面及開會審查時認為欠缺相關資料,得交由勞動局派員或會同
    勞動檢查員實施勘驗及檢查,或請相關專業人員、機構提供意見資料
    。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有超過二分
    之一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中應有超過二分之一職業疾病專門醫師,
    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並得視案
    情需要邀請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遇有重大職業疾
    病認定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六、本會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時,對於檢查結果、受
    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事項,應保守秘密;
    聘期屆滿後,亦同。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的推動,由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
    長兼任;置幹事若干人,均由勞動局指派承辦人員兼任,辦理相關業
    務。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勞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