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職業工會收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期使本市各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各工
    會)妥善收繳處理勞工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確保會員勞
    工保險各項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工會收繳保險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各工會對於會員繳納之保險費應掣給編號之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
    。該款項收到後應於次日前以「○○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名義專戶
    存入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

四、專戶存儲之保險費,除作為繳納保險費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其孳息亦應用於勞工保險相關事務、章程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之事項為限。

五、各工會保險費專戶之支票、印鑑卡應由工會負責人、總幹事(或秘書
    )及經管財務人員各一人共同加蓋印章為之。其存摺及支票由經管財
    務人員保管。

六、各工會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繳納會員保險費所開立之支票應劃線,
    並加蓋「不得背書轉讓」之樣之戳記。

七、各工會應按月編製「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格式如附
    表)連同金融機構對帳單,提經理事會議審議並送請監事會審查後,
    至少每三個月函送本府勞工局一次。

八、各工會理、監事會對該工會收繳會員保險費情形,應負責監督審查,
    如發現有不當或不合規定情事時應即提出糾正,其涉及不法行為或因
    監督不力,致發生弊端者,應依有關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處理。

九、本府勞工局得不定期派員查察,並將各工會辦理情形列入年度工會評
    鑑重要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