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工會藉由職業技能國際競
賽活動(以下簡稱競賽活動)之舉辦,提升各該行業之技術、專業知
能,並增進勞工技藝與榮譽感,以發揚勞工價值與精神,促進勞工之
競爭力,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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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暫行要點補助對象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總工會或基層工會;
基層工會以公告受理申請年度之前五年間曾獲頒本市優良工會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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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暫行要點之補助原則如下 :
(一)競賽活動如涉及營利行為部分,該部分不予補助。
(二)同一年度內,同一工會辦理相同性質之競賽活動,以補助一次為
限。
(三)年度經費預算不足或已用罄時,得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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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補助之競賽活動應符合要件如下:
(一)競賽活動期間至少三天以上,辦理地點為臺北市。
(二)大眾參觀競賽活動人數應達六萬人次以上。競賽活動於電子或平
面媒體,刊登、播送之宣傳廣告,每日應有十則以上;賽前宣傳
至競賽活動結束,合計應刊登或播送五十則以上宣傳廣告。
(三)競賽活動之實際參賽隊伍應包括五個國家(不含地區)以上,以
達促進城市國際行銷之效果。
(四)競賽活動應由具公信力之專業人士擔任競賽之評審或裁判。
(五)申請單位應有對大眾宣導之策略,以提高該競賽之能見度。
(六)因競賽舉辦時間及場地可容納人數之限制,競賽活動得酌收入場
費及門票。收取之入場費或門票收入應列入活動總收入之計算。
競賽活動收取之入場費或門票,單次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百
元或單日超過三百元者,該競賽活動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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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申請期程依本局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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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工會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及其電子檔光碟一份,於申請期程
內,一律以掛號方式郵寄至「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 5樓北區本局
勞資關係科」,以郵戳日期為憑,逾期不受理。文件暨格式如下:
(一)工會立案證書。
(二)工會於公告受理申請年度前五年間曾獲本市頒發之優良工會證明
(總工會則免)。
(三)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四)申請經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財務或勞務採購項目之經費
申請,其單項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檢附報價單。
(五)計畫書封面(格式如附件三)
(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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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申請工會所提計畫之經費編列,應依申請經費明細表項目編列,不
得另立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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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工會如有接受其他機關或民間單位之補助或贊助收入,應於經費
補助申請表詳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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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補助以部分補助為原則,視活動規模、預期效益及年度預算
等核定補助額度。各競賽活動補助金額以總支出扣除總收入(含前揭
四、(六)所稱之入場費或門票收入、報名費、贊助款、補助款)後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總支出及總收入皆係指不涉及營利行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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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工會應依實際需求於申請經費明細表中分列項目,各項目之補助
額度由評審小組依實際申請內容審查之。補助之審查方式分為初審及
複審,本局將審查結果函復各申請工會,並公告於網站:
(一)初審:由本局辦理資格及文件書面審查,如認申請工會有補充相
關資料或修正計畫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工會限期補充或修正之
,逾期未補充或修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如經費中填寫概算細目
有誤者,以申請經費總計欄為準。通過初審之案件,方得進入複
審。
(二)複審:由本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五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查
分數(審查評分表如附件五)以八十分為合格,低於八十分者不
予補助。申請工會得指派競賽活動規劃執行之相關人員至多三人
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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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補助款之核撥及核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暫行要點所附之經
費核撥結報作業注意事項(如附件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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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原定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項目及基準應依本局
補助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如附件七)規定列支,不得另立名
目。
(二)同項目內費用別得視實際需要,於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流用,無
須報本局核定。
(三)經費支用不合法令者,本局不予核銷,並追繳已核撥之該部分
補助款項。
(四)補助計畫因實際執行需要,須變更計畫預算規模或調整經費支
用項目者,應將「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報本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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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工會應依競賽活動計畫之目標及規範,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競賽活動畫如有延期、變更或調整經費,應於事前報本局同意後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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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核准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情節嚴重者,三年內不受理其
申請:(一)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二)拒絕接
受查核者。(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未提成果報告或經費收
支結算表、成果績效不彰或因故無法履行者。(四)競賽活動不符
合第四點規定者。(五)補助經費有不當或不法使用,經查核屬實
者。(六)有其他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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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對受補助工會之補助經費,得派員抽查辦理成效,並列入下次
申請審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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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暫行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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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暫行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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