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執行勞動檢查業務連繫督導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執行勞動法規,嚴格稽查勞動檢
    查業務,促進勞動檢查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勞動檢查業務,其範圍如左:
  (一)依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就業服務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三、勞動檢查業務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及勞工局勞工檢查所
    (以下簡稱勞檢所)分別執行,其職責劃分如左:
  (一)勞工局
        1.關於勞動政策之宣導及執行處分事項。
        2.關於勞動檢查之督導、考核事項。
        3.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審核、測驗及督導事項。
        4.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二)勞檢所:
        1.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檢查監督事項。
        2.關於勞動檢查之執行事項。
        3.關於代行檢查機構之監督、考核事項。
        4.其他臨時交辦或協辦事項。

四、勞檢所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交(委)辦事項及執行結果,應陳報勞工局
    。

五、勞檢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次年度勞動檢查方針三十日內,擬定次
    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函送勞工局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六、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內容包括檢查原則(含項目、方式、廠數)、
    進度、經費、管考及其他專案或研究事項。

七、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違反勞動法令規定情事者,應填寫罰鍰
    案件通知書或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詳述違反事實並檢附檢查結果
    或訪談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移送勞工局處理。

八、勞工局接獲罰鍰案件通知書或刑事案件移送書(函),經審查屬實者
    ,應依法處分或函請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勞檢所。

九、事業單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或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至第
    二十九條情事應予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勞動檢查員應於檢查翌日前陳
    報勞檢所。勞檢所應於接獲檢查報告五日以內限時雙掛號郵遞或派員
    將停工通知書送達事業單位,執行停工命令。

十、事業單位認為停工原因消滅申請復工檢查時,勞檢所應於接獲申請函
    二日內指派勞動檢查員複查;並於複查完畢翌日前提出複查報告依法
    處理。

十一、停(復)工通知書,勞檢所應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或
      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記載,審慎執行,並副知勞工局。

十二、勞工局對於勞檢所通知事業單位應行停(復)工事項,得隨時派員
      赴事業單位複查;必要時亦得通知勞檢所會同說明。

十三、事業單位或雇主因違反勞動法令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勞工局
      應詳察訴願理由,參採勞檢所移送之違反事實及相關文件,於收到
      訴願書副本二十內依法答辯。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事件,得請勞檢所於十日內撰擬答辯稿送勞工局參辦。

十四、訴願答辯,應將答辯書、處分書(含送達回執)、罰鍰案件通知書
      、限期改善通知書(含送達回執)、檢查結果及訪談紀錄等必要文
      件,依序整理整齊附卷。

十五、事業單位或雇主因違反勞動法令事件,不服決定,經提起再訴願或
      行政訴訟者,勞工局及勞檢所應比照前二點規定辦理。

十六、勞動檢查員應依勞檢所排定之日程實施檢查,並於實施檢查五日內
      提出檢查結果報告。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應依法先行處理。
      勞檢所排定之日程,勞動檢查員不得擅自變更;如有變更之必要,
      應報經主管核可。
      勞動檢查員應秉持公正、客觀、廉潔、負責態度,依法執行職務。

十七、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應遵守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之規定
      ,對於營利之勞工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嚴禁參與投資及經營;並不
      得對該等機構提供勞動檢查資訊或推薦予事業單位擔任勞工安全衛
      生訓練課程,亦不得於該等機構受聘任課。

十八、勞動檢查員及各級主管人員不得於以推展勞工安全衛生或類似性質
      為設立目的之財(社)團法人和訓練單位擔任理、監事或職員。

十九、勞動檢查員有各級主管人員應聘擔任事業單位或訓練單位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講師,每週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並應先取得所屬機
      關或上級機關同意函。
      前項同意函核准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勞工局及勞檢所人事單位應
      確實審核登記及管理。

二十、勞檢所應配合年度預算,擬定年度教育訓練計畫送勞工局核備,並
      得併入勞工局勞動學苑課程辦理。

二十一、勞檢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活動,或發布重大勞動檢查新聞,應事
        先與勞工局密切配合,避免重複。

二十二、勞工局經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術科測驗時,勞檢所應按勞動檢查員專長指定人員協助,協助
        人員應予以公出登記。

二十三、事業單位或雇主拒絕參加政府舉辦之勞動法令宣導或教育訓練者
        ,勞檢所得列入優先檢查,加強輔導。

二十四、勞檢所應擬定監督代行檢查機構實施計畫,於每年度開始二十日
        前送勞工局備查;並於執行結束三十日內向勞工局陳報監督檢查
        報告。

二十五、勞工局得會同勞檢所不定期監督瞭解代行檢查機構業務執行情形
        ,以確保代行檢查機械之功能與檢查品質。

二十六、勞檢所接獲事業單位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提報職業災害報告時,應即儘速派員實地檢查,調查職業災害
        原因及責任並將檢查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勞工局。
        勞檢所接獲職業災害報告時,應於翌日前將速報表或重大職業災
        害報告陳報勞工局,俾使通知戶籍設於本市之罹災死亡勞工家屬
        辦理申請慰問金事宜。

二十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經核定後,對於事業單位或雇主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者,除依法須通知限期改善部分外,應即檢附罰鍰案件通知
        書或刑事案件移送書(函)及相關資料,移送勞工局依法處分或
        送請司法機關偵辦。

二十八、勞工局受理勞工申訴事業單位違反法令案件或上級交辦事項,得
        請勞檢所派員查處。勞檢所應於文到五日內處理函復,並列入年
        度檢查廠數。

二十九、事業單位檢舉(申訴)勞動檢查員違反法令時,勞工局得會同勞
        檢所調查,依法處理。

三十、為獎勵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人員),勞檢所應參考平時勞動檢
      查紀錄,訂定評鑑指標,採公開、公正方式選拔,並報請勞工局核
      轉上級機關獎勵或表揚。

三十一、勞工局為執行督導事宜,得設督導小組,由勞工局副局長、第二
        科及第四科科長、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及
        其他經局長指派之人員組成,並由副局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
        業由第二科負責辦理之。
        督導小組督導方式分左列二種:
      (一)平時督導:採不定期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
            參加。
      (二)年度督導:採定期方式為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年度考評辦
            理。

三十二、督導小組平時督導項目如左:
      (一)會同勞檢所瞭解勞動檢查員執行業務情形。事業單位及勞動
            檢查員之選取,以隨機抽樣為之(主辦單位:勞工局第二科
            、人事室及政風室)。
      (二)人事管理規章及本要點執行情形(主辦單位:勞工局第二科
            、人事室及政風室)。
      (三)主管人員督導情形(主辦單位:勞工局第二科及人事室)
      (四)設備購置、維護及預算執行情形(主辦單位:勞工局第二科
            及會計室)。
      (五)公文處理情形(主辦單位:勞工局第二科及第四科)。
      (六)檢查日程分派規劃及檢查結果處理情形(主辦單位:勞工局
            第二科及人事室)。
      (七)代行檢查機構監督情形(主辦單位:勞工局第二科)。
      (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三十三、勞檢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年度考評時間十日前依考評項目備妥相
        關資料,作為督導小組年度督導項目。

三十四、督導小組發現執行人員有違反法令或怠忽職責情事,應依規定處
        理。

三十五、督導小組發現執行人員有優良事蹟或勞動檢查著有成效者,應依
        勞工行政專業人員獎勵規定報請從優敘獎或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