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處理重大職業災害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處理重大職業災害事件,並協助
    罹災勞工及其家屬權益保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重大職業災害範圍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二)工作場所發生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
        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三、適用對象:
  (一)本府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機關(構)或場所。
  (二)辦理採購或委外,其承攬廠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本府各機關
        (構)。

四、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單位應辦理事項:
  (一)除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應封鎖並保持現場完整,非
        經司法機關或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許
        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二十四小時內,應通報勞動檢查處(電話: 2
        596-9928),並配合檢查。未通報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本府機關(構)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指定專責人員,協助罹災者
        或其家屬辦理各項撫卹或補償事宜。如為社會關注事件,得衡酌
        情況,專案簽請市長或指派本府高階人員前往慰問。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視罹災者情況,由雇主給予下列
        補償:
        1.死亡者: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2.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1)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依原領工資給予補償,屆滿二年仍未
            痊癒,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
         (3)如經治療終止,遺存殘廢者,依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
  (五)實施調查、分析,檢討發生原因,擬定改善方案,並作成紀錄,
        副知勞動檢查處,作為勞動檢查依據。
  (六)接獲停工處分者,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以書面提出復工計畫,
        向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非經復工審查及現場檢查同意,不得復
        工。違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五、本府辦理採購或委外,其承攬廠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本府各機關
    (構)主辦機關:承攬廠商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實施調查、分析其
    原因,並作成紀錄,確實依合約辦理監督改善。如發現該廠商有違反
    停工處分者,應即蒐證、命令停工,並移請勞動檢查處依法辦理。

六、勞動檢查處應辦理事項:
  (一)接獲重大職業災害通報後,應即派員前往災害現場檢查。
  (二)提供罹災勞工或其家屬權益相關資訊及協助管道。
  (三)接獲復工申請,應先行審查復工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列
        席說明,經書面審查及現場檢查合格,始准予復工。
  (四)針對職業災害事件,應積極展開蒐證,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釐
        清發生原因及相關責任,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或諮詢。並
        依限完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七、本府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機關(構)或場所處理重大職業災害流程
    如圖一;本府所屬機關(構)處理其所採購或委外承攬廠商(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重大職業災害流程如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