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除草劑販賣及使用,俾維護環境生態與市
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

本市禁止使用除草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業區土地。
二、保護區內實際從事農藝及園藝使用之土地,及其他從來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環保局得公告一定區域範圍不
得使用除草劑。

農藥販賣業者販售除草劑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草劑之販售對象,以具備農民資格者為限。
二、販售除草劑時,應教育宣導使用者安全使用除草劑、操作及防護相關
    知識,並於販售證明中記載之。
三、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除草劑之名稱及數量
    ,並保存三年。購買者拒絕登記,不得售予除草劑。
四、開具載明除草劑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
    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五、除草劑購買者未檢具前次使用紀錄表者,不得售予除草劑。但首次向
    其購買除草劑者,不在此限。
六、農藥販賣業者對於前款使用紀錄表應予收執並保存三年,以供環保局
    查核。
前項第五款使用紀錄表,由購買者於除草劑使用後填載;其格式由環保局
另定之。

前條所稱農民資格,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一、具有農保資格,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具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資格(從事農業),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五、使用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
    結書。

環保局得稽查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並得令土地所有人或除草劑使
用人提出說明。

除草劑之使用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之。

農藥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之行政檢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