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溫泉設施使用敬告顧客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05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營業時間:
第二條  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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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每逾一單位時│  優惠價  │
│        │          │間加收費用標│          │
│        │          │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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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浴池│費用/時間│            │費用/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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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浴池│費用/時間│            │費用/張數│
├────┼─────┼──────┼─────┤
│其    他│費用/時間│            │費用/張數│
└────┴─────┴──────┴─────┘
第三條  退費方式:消費者購買本公司(行號)使用券後,其未使用完之
        使用券,得向本公司(行號)申請退費,本公司(行號)應按每
        張使用券面額扣除手續費(每張扣除之手續費不得超過使用券面
        額之百分之十)及所餘張數計算應退還總費用後,給付消費者並
        取回使用券。
第四條  本公司(行號)提供之溫泉成分:__,出口水溫:__溫泉露
        頭:__,PH值:__。
第五條  本公司(行號)為確保溫泉設施場所衛生安全無虞,應禁止下列
        情形者入浴:
        (一)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攜帶寵物者。
第六條  本公司(行號)提供之溫泉設施使用須知如下:
        (一)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
        (二)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
        (三)血友病患、感覺障礙病及皮膚破皮、受傷、易過敏者不宜
              入浴。
        (四)飽餐及空腹一小時內不宜入浴。
        (五)入浴前請徹底淋浴及卸粧。
        (六)泡浴時間每次以十至二十分鐘為原則。
        (七)年長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
        (八)於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
第七條  消費者有第五條禁止使用情形者,本公司(行號)知悉後應立即
        排除而不排除,其他消費者除得向本公司(行號)請求全額退費
        外,因而致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條  消費者有第六條使用須知情形者,致生損害時,本公司(行號)
        除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行號)之事由,致本場所溫泉設施全不能提
        供時,消費者得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全額費用;一部不能提供時
        ,本公司(行號)應按不能依本契約(條款)提供服務之比例及
        入場時間計算,退還部分費用;消費者因而致受損害者,得向本
        公司(行號)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行號)之事由,致本場所溫泉設施全部不
        能提供時,本公司(行號)應按不能依本契約(條款)提供服務
        之比例及入場時間計算,退還部分費用。
第十一條  消費者於使用溫泉設施,如意外發病或發生事故,本公司(行
          號)將協助救護或送醫。
第十二條  本場所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為新臺幣。
第十三條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規
          定不明時,由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協議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