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
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併計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如設計圖說相符,免再檢附第四條第三
款至第九款規定之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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