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營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09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都市景觀,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
  之設置、營運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本辦法所稱街道家具,指公車候車亭、站牌、座椅、垃圾桶、自行車架
  、文化海報桶、獨立廣告看板、資源回收桶等及其他經本府指定設置於
  道路、公園或廣場,供公眾使用之簡易公共設施。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管理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公園或廣場,
  得設置街道家具供公眾使用。
  前項街道家具得許可由民間投資設置、營運及管理。
  前項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及其設置規範,
  由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市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得邀集相關
  機關研議後擬定設置營運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送本
  市市議會查照。

  前條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二、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方式。
  三、投資廠商甄選方式。
  四、本府可提供之資源。
  五、投資廠商權利及義務。
  六、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七、街道家具由民閒珠置、營運及管理之效益分析。
  八、街道家具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草案。
  九、其他相關事宜。

  街道家具由民間投資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以公開方式甄選投資廠商
  。
  前項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獲選投資廠商,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並於指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完
  成簽約手續,始得依法設置、營運及管理。其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

  前條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案名稱。
  二、投資廠商全銜。
  三、街道家具之標的、項目、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等規定
      。
  四、營運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五、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六、投資廠商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投資廠商提供回饋者,其回饋方式。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投資廠商應投資之資金、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
      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投資廠商對於本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不得拒絕。
  十一、投資廠商每年就街道家具營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
  十三、契約解除、終止之要件。
  十四、雙方應遵守之法令規定。
  十五、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力。
  十六、其他約定事項。

  民間投資設置之街道家具,應供公眾無償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街道家具之所有權於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間歸投資廠商所有,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投資廠商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得於街道家具設置廣告物或為其他營
  運。

  投資廠商向使用街道家具之民眾收取費用者,其街道家具類別及費用標
  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任。投資廠商對街道
  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或維護公共利益,認為街道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
  原有設施之必要者,得要求投資廠商配合辦理。但因此額外增加費用損
  失者,得酌予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或終止
  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一、配合政策需要或法令修正變更者。
  二、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用途變更者。
  三、投資廠商違反契約約定者。
  四、投資廠商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之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間不得逾二十年,期滿經評
  估其營運管理績效良好者,主管機關得優先與之締約。

  投資廠商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終止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或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將所設置之街道家具
  拆除或交由主管機關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廠商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主管機關得依道路、公園或廣場之公物
  管理法規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