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
產,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現有及其他依法取得之財產,其範圍
如下:
一、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及其他什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權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之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辦理。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公司組織市營事業或投資事業之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解繳本市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預算處理
。

市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第二章   取得及保管
各機關取得財產應建置產籍登帳管理,並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登記
。
前項產籍管理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管理機關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規定報廢者外,應妥善管理使用
,不得毀損或棄置。
管理機關應隨時檢討經管市有財產之使用情形,無公用用途時,得移撥本
府其他機關使用。
前項市有財產為不動產者,由本府統籌調度之。

市有財產保管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市有財產遭受損害時,應負賠
償責任。
因他人行為致市有財產遭受損害時,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三章   使用及收益
市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市有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管理機關得報請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
前項財產屬徵收取得者,應先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市有非公用財產經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市有公用財產
。

市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
規定,得將市有公用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
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管理機關得同意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意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其申請撥用之目的,未有特別需要。
二、預定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
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及本府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未依前條規定核准撥用前,管理機關不得同意申請撥用
機關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軍事、交通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
,於洽詢管理機關,敘明理由併同申請撥用案,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報請行政院
廢止撥用後收回:
一、原定用途廢止或變更。
二、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或收益。
三、擅自供他人使用。
四、可建築土地撥用逾一年,尚未依計畫使用。
五、因本市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依前項規定廢止撥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經本府同意外,應由撥用機
關回復原狀後交還。撥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於交還時不得
請求補償;如有收益,應解繳本市市庫。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臨時性、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需求,管理機關
得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借用經管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但借用之市有
非公用不動產為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借用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
後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違反約定提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提供或任由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情形。
依前項規定收回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經本府同意外,借用機關應回復
原狀後交還。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如有收益,應解繳本市市庫。

借用機關於借用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借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處分計畫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標租。但
有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情形者,得分別逕予出租及短期出租。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租程序如下:
一、選定租賃標的。
二、決定租約內容、條件及租期。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予出租:
一、原已逕予出租且其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最近五年使
    用補償金者。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得讓售者。
四、為政府機關供公用目的使用者。
五、配合政策需要,由需求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核准提供使用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土地面積不得逾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但土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
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短期出租者,以舉辦公益、展覽、展售或其他類似性
質之臨時性使用為限。

出租之市有非公用土地,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並完成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程序後,管理機關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承租人向建築主管機關依
法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但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逕予出租者,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項目以增建、改建或修建為限。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符合政策發展需要,並
報請本府核准者外,其出租期限如下:
一、建築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二十年以下。
前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換約續租。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短期出租方式辦理者,出租期限為一年以下。

管理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改良、利用或增加收益,得自行辦理、委託
有關機關(構)或聯合他人,以出租、設定地上權、合建建築物或其他適
當之方式,為下列之開發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建築物。
三、辦理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得收取權利金及地租,其權利金底價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地租,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並分為隨申報
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但隨申報地價調整者適用之年息率,不得
低於稅捐稽徵機關評定時市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
依前項規定收取之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應按地價稅計收。
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基本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房屋課稅現
值乘以年租金率。
前項年租金率,基地為百分之五,建築物為百分之十。但其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採短期出租者,基地之年租金率為百分之七,建築物之
年租金率為百分之十四。

管理機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依下列方式訂定底價︰一、土地
為前條之年租金率或換算所得之租金額。
二、建築物為前條之年租金率或換算所得之租金額。
三、土地及建築物一併標租時,為依第一款及前款規定合計之租金額。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標租底價時,得參考鄰近租金行情、最近一次得
標金額或委託查估,並將整體經濟環境、利率等因素納入考量,調高標租
底價。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年租金率為底價招標者,於申報地價調整時,應隨同調
整租金。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租金漲幅上限。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公告招標後,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出租機關得酌減底
價,再行公告辦理標租。
符合前項規定酌減底價者,每次酌減數額應為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下,且酌
減後底價不得低於出租機關應負擔之稅費總額。

管理機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時,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計收基本年租金。
前項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降租金。但調整後以不低於管理機關
應負擔之稅費總額為限: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
二、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使用。
三、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等使用。
四、屬文化資產或為文化資產所使用。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
六、供慈善、教育、公益團體於目的事業範圍內使用。
七、供公共通行或排水等使用。
八、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非營利法人之租金計收方式,已依國有財產相關規定
辦理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仍比照之。
第二項之租金調整方式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章   處分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使用計畫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標售。但
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者,得辦理讓售。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程序如下:
一、勘查並比對基本資料。
二、查估標售底價及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通知繳價。
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籍異動。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
四、為獎勵投資,依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物。
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
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
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
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
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
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為調整界址、提高利用價值、增加收益或依都市計畫書
記載,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交換。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便利管理、業務需要或開發利用,得與其他公有不動
產辦理交換。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之價值,應考量整體效益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
,如有差額,應相互找補。

管理機關經管之市有共有不動產,得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
協議分割之市有共有不動產,以市有原權利範圍之面積或價值相等為分配
原則,如有差額,應相互找補。

管理機關於辦理交換及分割後取得之市有不動產,應以可供利用、無糾紛
、無占用及無負擔為原則。
前項辦理交換及分割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價格,應參考市價查估,並經本
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審定。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價格,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
符合政策發展需要,並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委員會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後,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市有財產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贈與:
一、已報廢之市有動產,並報請本府核准。
二、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五章   報廢及報損
市有財產之報廢,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規定辦理。
已報廢市有財產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建築物經依前條規定辦理報廢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始
得辦理拆除:
一、已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修復不符經濟效益,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
二、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或基地充作他項用途,依核准之公務或業務計畫
    辦理。
三、基地所有權非屬市有,且無法取得該基地使用權利。
四、配合道路拓寬或其他公共工程設施。
前項拆除,應由本府送請本市議會同意。但依法院確定判決、有影響公共
安全緊急情事、其他依法應予拆除,或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市有財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意外事故、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而致損失者,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報損。

市有財產依第四十二條至前條完成報廢或報損程序後,始得除帳。
前項市有財產屬建築物者,於辦理報廢、拆除作業後,始得除帳,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第六章   檢核
管理機關應對市有財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意外事故,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之市有財產,
實施緊急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本府得對管理機關之財產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第七章   附則
管理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會計及審計程序編具相關財產目錄
及增減報表,經本府彙整後,函送審計機關審核。

市有財產符合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辦減免。

本市烏來區區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本
市烏來區公所送經烏來區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請本府核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