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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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以下簡稱
    經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預算編列於臺北縣地方總預算中之第二預備金,經費之動支依動支第
    二預備金程序辦理。

三、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教育部分:
        1.中學、小學教學設(裝)備及活動。
        2.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裝)備及活動。
        3.圖書館(室)設(裝)備。
  (二)經建交通部分:
        1.道路、橋樑修建。
        2.排水溝修建。
        3.公有廳會修建、設(裝)備。
        4.村里辦公處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三)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
        裝)備或公益活動。
  (四)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等經本府認可之公益團體之設(裝)備
        或公益活動。
  (五)兵役協會及其鄉鎮市分會之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裝)備及公益活動:以依法完成報備有
        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限。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五點第六款第三目規定,對於同一民間團
        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設(裝)
        備之購置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相關設(裝)
        備為範圍。

四、運用之期間如下;
  (一)現任議員依額度運用,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規定辦理。
  (二)卸任議員部分至遲於一年內執行完竣,不再辦理保留。

五、補助計畫之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應與其主要業務有關,避免國內外旅遊、聯誼及自強活動。
  (二)每一計畫補助以不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並以新臺幣十
        五萬元為限。
  (三)對村里辦公處補助,除所提活動計畫僅涉及部分特定受益者外,
        不受前款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之限制。
  (四)每年補助同一受補助單位以一次為原則,一年最多補助二次。
  (五)除前三款外,如特殊情形應詳述理由專案簽辦。
  (六)關於人民團體辦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及相關人事之費用不予
        補助。
  (七)辦理活動計畫內容涉有獎金及紀念品部分,應由受補助單位自籌
        ,本府不予補助。
  (八)有關制服(服裝)部分,應與計畫內容相關且屬必要者為限。
  (九)關於補助已立案登記寺廟或教會(堂),其活動限於辦理社會教
        化及民俗正當活動之公益性活動。
  (十)受補助單位實際運作停止一年以上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十一)共同費用標準:
          l.誤餐費(便當)單價新臺幣八十元,若以桌餐則以每桌新臺
            幣五千元為上限(內含飲料)且膳費以每人每日不逾新臺幣
            五百元為限。
          2.比賽裁判費以每人每場新臺幣四百元,每日不逾新臺幣八百
            元為限。
          3.住宿費以每人每日單價不逾新臺幣七百元為限。
          4.其他共同費用標準比照「臺北縣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
            冊」相關規定辦理。

六、地方建設建議案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查核規定如下:
  (一)全額補助者,全部原始憑證必須送本府核銷,賸餘款應繳回縣庫
        。
  (二)部分補助者,得以領據列報,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團體保管備查
        ,惟實際收支結算後,支出總額若低於本府補助款,除全部原始
        憑證必須送本府核銷外,賸餘款亦應繳回縣庫。
  (三)不論補助款金額大小,均須將經費結算表(以單項表達而非總額
        )、成果報告、及活動相片報本府備查。補助款如有賸餘,應主
        動繳回縣庫。
  (四)本府主計處得至各業務機關辦理抽查,本府得於年度中至受補助
        單位實地查核相關書據。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填具計畫經費來源,並同意如重覆向
        本府申請補助數額超過計畫總經費時,一經查獲,應即撤銷補助
        並悉數繳回本府補助款,且一年內不得向本府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