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所開發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
廠房(以下簡稱本廠房)之出租事項,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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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廠房之出租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
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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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須知之申請人,以符合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興辦產
業人,或其他經本府同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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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廠房之出租以單元為單位,不得要求分割。申請人應先赴現場勘查
,且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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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承租本廠房,不得從事新北產業園區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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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承租本廠房,所需用水、用電量及排放之廢(污)水量,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用水量每日每單元廠房不得超過七.五立方公尺。
(二)用電量每單元廠房不得超過九萬瓦特,廠房地下室設有受電室
及配電室,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變電器,基本電源為
三相四線二百二十伏特/三百八十伏特,提供負載可達九萬伏
安線路至各廠房分電箱,工廠用電由申請人廠商逕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三)廢(污)水排放量每日每單元廠房不得超過七.五立方公尺,
各廠房單元設有工業廢水排放口,工業廢水經由排放管線納入
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各廠房工業廢水排放水質應符合
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污水納流水質限制之規定。
申請人用水、用電量及廢(污)水排放量超過前項標準者,得不准其
承租。但申請人經洽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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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不得將本廠房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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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標的樓層平面圖。
(三)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
(四)產品製造流程說明書。
(五)污染防治說明書(附件一)。
(六)申請人身分或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七)承租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承諾書(附件二)。
(八)使用計畫書。
(九)保證金繳款憑單影本。
申請人申請本廠房非作工廠使用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一式二份並分別依序裝訂成冊,加蓋公司商號及代
表人印章,或事業機構關防及代表人印章,影本須加註與正本相符字
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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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案件由本府受理並辦理初審,於文件齊全、資格符合後,轉送新
北市政府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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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文件不足或內容有缺漏,申請人應自本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經審查不符合承租資格者,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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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廠房年租金由新北市政府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審查委員會
審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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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經核准後,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獲准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
。
承租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後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租金及相當於二
個月租金額之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但承租人得選擇以保證金
無息抵充應繳租金。
承租人逾前項期間,仍未繳款者,視為放棄承租。
本府得與承租人協議租金繳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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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承租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
解繳新北市工業及產業用地開發管理基金,不予退還:
(一)於接獲核准承租通知書後,放棄承租。
(二)逾期未繳清第一期租金或擔保金。
(三)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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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承租人為法人者,應以其法定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如法定代表人
無法為連帶保證人時,應提出一名經本府同意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
人。
承租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一名經本府同意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
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免連帶保證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負一切
債務,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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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
,得於原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向本府為續租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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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除依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外,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亦得終止租賃契約:
(一)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
(二)違反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
(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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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承租人或本府依政策需要,於租期屆滿前,如需提前終止契約者,
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租賃契約相對人,其租金計算至終止契約
當月之最後日;其餘已繳租金按賸餘月數折算,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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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承租人契約期滿不續租或契約之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將本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前項期間仍有留置物者,除本府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及第三
編第九章規定行使留置權外,均視為廢棄物,本府得代為清理,所
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得以擔保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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