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出租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所開發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
    廠房(以下簡稱本廠房)之出租事項,訂定本須知。

二、本廠房之出租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
    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本須知之申請人,以符合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興辦產
    業人,或其他經本府同意者為限。

四、本廠房之出租以單元為單位,不得要求分割。申請人應先赴現場勘查
    ,且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

五、申請人承租本廠房,不得從事新北產業園區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六、申請人承租本廠房,所需用水、用電量及排放之廢(污)水量,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用水量每日每單元廠房不得超過七.五立方公尺。
    (二)用電量每單元廠房不得超過九萬瓦特,廠房地下室設有受電室
          及配電室,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變電器,基本電源為
          三相四線二百二十伏特/三百八十伏特,提供負載可達九萬伏
          安線路至各廠房分電箱,工廠用電由申請人廠商逕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三)廢(污)水排放量每日每單元廠房不得超過七.五立方公尺,
          各廠房單元設有工業廢水排放口,工業廢水經由排放管線納入
          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各廠房工業廢水排放水質應符合
          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污水納流水質限制之規定。
    申請人用水、用電量及廢(污)水排放量超過前項標準者,得不准其
    承租。但申請人經洽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人不得將本廠房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
    用。

八、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標的樓層平面圖。
    (三)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
    (四)產品製造流程說明書。
    (五)污染防治說明書(附件一)。
    (六)申請人身分或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七)承租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承諾書(附件二)。
    (八)使用計畫書。
    (九)保證金繳款憑單影本。
    申請人申請本廠房非作工廠使用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一式二份並分別依序裝訂成冊,加蓋公司商號及代
    表人印章,或事業機構關防及代表人印章,影本須加註與正本相符字
    樣。

九、申請案件由本府受理並辦理初審,於文件齊全、資格符合後,轉送新
    北市政府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委員會審查。

十、申請文件不足或內容有缺漏,申請人應自本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經審查不符合承租資格者,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一、本廠房年租金由新北市政府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審查委員會
      審議定之。

十二、申請經核准後,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獲准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
      。
      承租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後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租金及相當於二
      個月租金額之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但承租人得選擇以保證金
      無息抵充應繳租金。
      承租人逾前項期間,仍未繳款者,視為放棄承租。
      本府得與承租人協議租金繳納方式。

十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承租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
      解繳新北市工業及產業用地開發管理基金,不予退還:
      (一)於接獲核准承租通知書後,放棄承租。
      (二)逾期未繳清第一期租金或擔保金。
      (三)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

十四、承租人為法人者,應以其法定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如法定代表人
      無法為連帶保證人時,應提出一名經本府同意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
      人。
      承租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一名經本府同意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
      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免連帶保證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負一切
      債務,負連帶責任。

十五、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
      ,得於原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向本府為續租之申請。

十六、本府除依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外,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亦得終止租賃契約:
      (一)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
      (二)違反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
      (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

十七、承租人或本府依政策需要,於租期屆滿前,如需提前終止契約者,
      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租賃契約相對人,其租金計算至終止契約
      當月之最後日;其餘已繳租金按賸餘月數折算,無息退還。

十八、承租人契約期滿不續租或契約之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將本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前項期間仍有留置物者,除本府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及第三
      編第九章規定行使留置權外,均視為廢棄物,本府得代為清理,所
      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得以擔保金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