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獎勵及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本府主管之私
  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進修學校。

  學校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獎勵經費:
  一、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學籍、人事及財務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之人事、財務及會務運作正常。
  學校經核准立案且招生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經費。

  符合前條規定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優先予以獎勵
  或補助:
  一、提供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之特色人才培育領域或類科,且符合國
      家社會及產業需求。
  二、配合新北市區域特殊需要之教育政策。

  學校符合第四條或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於本局
  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書或應檢附資料不完備者,本局應通知學校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獎勵經費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成績。
  二、辦學成效及特色:
    (一)教學品質: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辦理情形、每班專任教師員額配
          置情形、合格專任教師比率級距、合格專任輔導教師比率級距
          及提升學生素質策略等。
    (二)辦學成效:經本局審核辦學績效評比結果。
    (三)特殊貢獻績效:學校發展特色教育措施。
  三、行政運作:
    (一)學校財務及校務資訊公開化與電腦化。
    (二)學校財團法人及學校財務審查機制、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制度
          。
    (三)學校人事制度、行政人員訓練、考核、獎懲、管控措施及機制
          。
  四、獎勵及補助經費執行績效:前一年獎勵及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與最
      近一次獎勵及補助經費之訪視改善結果。
  五、其他配合本局重要政策推動之執行績效。

  申請補助經費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班級數。
  三、教師數。
  四、合格專任教師數占所有教師數之比率。
  五、校務發展經費籌措成效。

  本局為辦理獎勵及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核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學校。
  學校應依本局通知期限及核定之經費額度,提出自籌配合款之購置計畫
  ,向本局申請核撥經費;未依規定辦理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
  前項自籌配合款之比例,由本局另定之。

  學校申請獎勵或補助經費之日期、程序、應檢附資料、經費分配比例、
  經費核撥及核銷、經費支用範圍及原則、審查項目之核配基準及成效考
  核等事項,由本局另定之。

  學校執行獎勵或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或補助經費之使用,並依政府採購法
      及校內相關採購作業流程辦理。
  二、獎勵或補助經費之使用,應符合本局所指定之用途,並以充實、改
      善教學軟、硬體為優先,專款專用;其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
      產清冊,並登錄備查。
  三、經費使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應予公開,並於學校網
      路公告。
  四、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
      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五、獎勵或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本局為瞭解學校之獎勵或補助經費執行情形及訪視之改善結果,得派員
  或委託經核准立案且具備專業能力之學術機構或團體,赴學校訪視。
  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訪視:
  一、擬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應包括訪視項
      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三、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本局公告並通知受訪學校。
  訪視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訪視人員因訪視工作知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學校應依第二項第三款之訪視意見報告,就相關事項進行改善。

  學校申請獎勵及補助經費之相關資料,有虛偽不實、隱匿等情事者,本
  局得撤銷其一部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並命其繳回已領取經費之一部或
  全部。

  學校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提審查小組討論後,本局得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款所定程序,停止一部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其已領取者,
  並得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繳回一部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
  費。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