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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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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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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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
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
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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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
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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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法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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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
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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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
限內自動搬遷者,得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
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
前項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
、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但
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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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三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但附屬建物
之補償費不予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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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
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
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運費。
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前項所定之工廠等,其工廠登記證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
者,按前項查估基準之百分之八十,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
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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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
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
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
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持有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但其營業項目與現
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
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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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
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
一、薪資支出。
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
三、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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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
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
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
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業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依前條發給停工損失補
償金。
前項合法建築物,如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
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
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損失補償金,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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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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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
分之七十。
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
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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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
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
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
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
勵金: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
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
居住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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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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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作改良物及其他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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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
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概用水井,得按前
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
遷移者,得按第一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僅能擇一發給。
第一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
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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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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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列管營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金或救濟金,
由列管之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如經軍方同意,得會同該機關發給拆遷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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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
或鄉(鎮、市)公所,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
位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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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但屬於委託辦理公
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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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重建價格,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五條之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其查估基準,均由本府另定之。
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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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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