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為維護管理本縣污水下水道,特依下水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訂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
本縣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跨鄉(鎮、市)之區域性污水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本縣環境
保護局。
二、鄉(鎮、市)轄區污水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公
所。
三、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造、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為該機關或指定
之機構。
|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
、沈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
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
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
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公私分界點: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分界點,在都市計
畫或既成道路公私有境界線上。
五、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六、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
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臺灣省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辦理。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
(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
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
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
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
專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
水道。
依第六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
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
七、圖例(如附表)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經報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管理機關(構)維護管理。
|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
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
污水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
等排放污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
|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
統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
(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
污水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
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
|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
塞或廢除。
|
既有之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
,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
、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
、占用人或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管理機關應限
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自使用費公告收取之日起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依臺灣省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收取之。
|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
知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處。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例說明參見臺北縣自治法規彙編(89.11.版)10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