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設置廣告物之汽車,以維護交通安
全及停車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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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廣告物之汽車,其管理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規另有規
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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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汽車,指非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所稱廣告物,指於汽
車車體上,以張掛帆布或附加看板方式設置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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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廣告物之汽車,行駛或停放於道路者,其廣告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車體之長度、寬度或高度。
二、影響行車安全、視線或妨礙車門開啟。
三、破損或毀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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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廣告物之汽車,停放於道路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依規定懸掛號牌。
二、使用他車號牌。
三、使用已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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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廣告物之汽車,停放於公有停車位者,其停車費按臺北縣公有停車
場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收費費率之二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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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設置人
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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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者,處設置人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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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停放於道路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處罰
外,經本府認定有妨害交通、停車秩序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得移置特
定處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汽車,並得拆除其設置之廣告物,並收取拆
除費。
前項之移置,得由本府稽查人員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汽車,經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
查明汽車所有人,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府拍賣之,拍賣
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拆除費、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汽車,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令清除之。
第一項、第二項拆除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基準
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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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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