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及種類之限制,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但
  經本局公告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目的、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來源、安全防護措施及施放處所管理單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向
  本局提出;經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為之。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學校、圖書館。
  二、醫院、養護中心。
  三、漁港、碼頭。
  四、捷運、高(臺)鐵車站及其路權範圍。
  五、其他經本局公告者。

  不得施放未附加認可標示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爆竹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之升空類及飛行類,不得於每日下午十時至次日上午六時
  施放。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
  低使用年齡之限制。

  違反第三條至前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