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
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及種類之限制,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但
經本局公告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目的、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來源、安全防護措施及施放處所管理單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向
本局提出;經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學校、圖書館。
二、醫院、養護中心。
三、漁港、碼頭。
四、捷運、高(臺)鐵車站及其路權範圍。
五、其他經本局公告者。
|
不得施放未附加認可標示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爆竹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之升空類及飛行類,不得於每日下午十時至次日上午六時
施放。
|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
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
低使用年齡之限制。
|
違反第三條至前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