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保障原住民族就業權益,依新北市
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特設立
新北市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及代金收入。
二、其他。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創業貸款及補助支出。
二、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補助支出。
三、促進就業及設置就業相關設施設備之獎助支出。
四、促進就業之規劃、研究、宣導及人員聘僱支出。
五、就業調查、資料建立及職業輔導評量支出。
六、管理本基金所需支出。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本府設新北市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及監督本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
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本府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登記立案之民間團體代表。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本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