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並整合族語
教學資源、提升原住民族語言教學環境品質,設臺北縣政府原住民族
語言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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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及建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語言復育、傳承、研究與出版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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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住民族語言人才培育、輔導與獎助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四)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法與教學媒體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五)其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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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局代表一至二人。
(二)本府教育局代表一至三人。
(三)本府文化局一至二人。
(四)各原住民族代表八人至十五人。
(五)專家學者代表二人至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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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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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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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得
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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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於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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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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