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輔導原住民租用住宅,辦理原住民出租住宅之出租及管理維護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出租住宅之管理機關為本府,其職掌
如下:
(一)原住民出租住宅之分配出租與管理維護措施及相關法令之訂定及
解釋。
(二)出租方式及承租資格之核。
(三)租金之計算、收取及解繳市庫。
(四)維護費用預算編列及運用。
(五)管理站之設置、管理及監督。
(六)原住民出租住宅管理維護有關資料與住戶手冊之建立及編印。
(七)定期或不定期巡察出租住宅內之使用情形。
|
三、本府於原住民出租住宅設管理站,由本府派駐人員辦理出租住宅之管
理、維護,並輔導住戶成立頭目制社區組織。
|
四、管理站之任務如下:
(一)行政管理事項:
1.財產設備之保管及點交。
2.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占用公共場所或公有土地之查報、處理
。
3.違規攤販、廣告物等之查報處理。
4.住戶資料之建立、保管及彙轉。
5.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管理維護。
6.其他違反契約事項之查報處理。
(二)環境維護事項:
1.公用設備與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
2.公共場所與四周環境之清潔、美化、管理及維護。
3.環境檢查、清潔及維護。
(三)住戶服務事項:
1.解答說明相關法令及住戶疑難問題。
2.協助或洽請相關機關(構)辦理救助及輔導就業。
(四)租金之收繳。
(五)反映住戶之意見。
(六)推動敦親睦鄰、守望相助或其他公益事業。
(七)住戶進住之各項服務。
|
五、管理維護費用由本府每年編列預算支應,其用途如下:
(一)公用設備及公共設施之檢修費用。
(二)辦理管理站事務之費用。
(三)其他管理維護必要費用。
|
六、原住民出租住宅出租對象以本府列管有案之違建拆遷戶為優先,次為
本市無自有住宅之低收入戶,再其次為本市無自有住宅之中低收入戶
。
承租人死亡時,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得申請換
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為止:
(一)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
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
七、原住民出租住宅出租時,本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
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簽訂租賃契約;其未在期限內辦理者
,取消其承租權。
|
八、本府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
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一
次,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
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府,並應將租金繳納
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
九、承租戶使用之水、電(含公共設施用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與不當
使用公用設備及公用設施所生損壞之檢修維護費由住戶負擔。
公用設備及公共設施如尚在保固期間內損壞者,其檢修維護費用由本
府向出售廠商追償。
|
十、租金之計算基準由本府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行政院核定
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並衡酌原住民承租戶經濟狀況
予以訂定。
前項租金因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土地公告現值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
應依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
十一、原住民出租住宅之分配租住,由本府參照受輔導戶之家戶人口數予
以安置,其原則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