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設備器材借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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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之
    經濟產業發展實力,改善硬體設備或器材使用現況,並加強管理與利
    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三、本要點所稱之設備器材,係指下列之本局所有財產:
  (一)農業生產設施、生產機具及其他農業設備,並經本局核定得外借
        者。
  (二)樂器、表演器材或道具,並經本局核定得外借者。
  (三)其他經本局認定具有促進原住民族產業發展,並核定得外借之設
        備器材。

四、前條設備器材之借用資格,為具原住民身分之個人及原住民團體,並
    符合以下之一:
  (一)於本市轄區內從事農耕生產、教學或銷售。
  (二)於本市轄區內從事音樂表演藝術創作、展演、實習、教學或比賽
        。
  (三)其他從事項目經本局核可者。

五、本設備器材之借用,應以填具借用表(附件),載明借用項目及借用
    期限,經本局審核通過。
    借用人(單位)於借用期間應負擔機具之養護、安全保管之責任。
    如借用設備器材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並予點交。
    機具返還時應保持借出時機具之原來功能及完整樣式,如有附屬設備
    亦應逐項清點;若有損壞、變更或短少時,借用人(單位)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
    借用之機具,應依借用目的或借用物之性質為管理使用,非經本局書
    面同意不得超出使用範圍。
    借用人(單位)對借用之機具,應指派專人保管,並依規定保養檢查
    ,非經本局同意,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機具或設備所需之消耗品或耗油,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六、借用期限最長 6個月。期限屆滿欲繼續使用需重新申請。

七、本局得不定期盤查(點)。
    本局對借出之設備器材作盤查(點)時,借用人(單位)均應指派專
    人配合盤點。

八、借用之機具或設備,若有遺失或因使用不當致損壞時,由借用人依本
    局實際購買金額照價賠償或修復,如未於限期內辦理者,依法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