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並整合族語教學資源、提升原住民
族語言教學環境品質,特設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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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及建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語言復育、傳承、研究與出版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
項。
(三)原住民族語言人才培育、輔導與獎助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
(四)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法與教學媒體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
(五)其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審議、諮詢及推動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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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
派)聘兼之:
(一)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教育局、文化局代表各一人。
(二)各原住民族代表十四人至十八人。
(三)專家學者二至四人。
前項委員,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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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
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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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設下列功能分組,由委員擇一參加:
(一)語言教材編纂及教學組。
(二)語言發展及評鑑組。
以上各組設組長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負責主持其分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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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教育文化科科長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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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以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連署,得召開臨時會。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相關單位或民間團體等代
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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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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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應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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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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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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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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