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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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特訂
    定本要點。
二、申請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除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臺灣省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之申請案,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受
    理。
四、依本要點興建經營供公共使用之平面或立體停車場,其停車位數應在
    四十車位以上,其作立體多目標使用者,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
五、投資人申請投資興建停車場應檢送投資申請書與有關文件向工務局申
    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
(二)申請辦理停車場之名稱。
(三)需要土地之地號、座落、面積及土地所有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檢附左列文件及圖說。
(一)申請人戶口名簿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股東名冊(獨資者免)
(三)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體圖、剖
      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四)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六)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組織體制、地
      上物清理計畫)。
(七)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
(八)其他必要文件。
六、申請投資案之審查、評分及投資權之取得如左:
(一)申請投資案由工務局理後,就各項應具備文件及規劃設計辦理初審
      ,初審不合格者,退還申請人限於二十日內補正(事業計畫書不受
      理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經初、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投資案。
(二)同一宗用地之申請案件中,經初審合格者,就申請案中之事業計畫
      書包括1.組織體制2.財務計畫3.營運計畫4.工程計畫5.地上物清理
      計畫加以評分後,提報本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停車場審查委員會
      複審,由評分合格之得分最高者獲准投資,如得分最高者有二家以
      上時,則以抽籤決定之。
(三)投資案經獲准投資後,本府得要求投資人限期修改投資計畫,若投
      資人不同意修改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改,則由原其他經複審
      合格之評分最高者依序遞補。
七、申請投資案件經審定核准者,由本府發給投資核准證明書,審定不准
    者,敘明理由退回申請人。
八、經核准投資興建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者,投資人應自本府核准通知之
    日起四個月內取得停車場用地內公有土地之使用權,逾期未取得者,
    撤銷其投資許可,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得向本府申請延期。
九、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依契約須繳納
    保證金者,應於簽約同時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保證金。其興
    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全部建築物設施物之造價總額而言。其估價標準
    依據當年本市相關規定核算之。
    前項保證金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四分之一,最後四
    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返還。
十、投資人須繳保證金者,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券,
    經工務局通知向本府秘書室出納股繳納,並由出納股送存本市市庫保
    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
    亦可抵繳。
十一、投資人應自簽約之日起一年內,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
    照,並自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
    者,得向本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十二、投資人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業許可證、營利事
    業登記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工務局列管,辦理正式營業。
十三、投資人經核准投資,未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
    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工程完成部份視其
    使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部分,依資產重估價格
    予以補償,未完成部份由本府自行接辦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
    ;若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著,由本
    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十四、經撤銷投資核准者,由本府公告之,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
    再受理其投資興建經營車場之申請,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
十五、經核准投資案件之投資人,得就左列事項申請本府給予必要之配合
    及協助:
(一)停車場之聯外計畫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及導引導標誌標線相關公
      共設施由本府籌劃配合興建。
(二)由本府依規定協助投資人,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
      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以內授信規定辦理貸款。
(三)停車場營運後,向本府申請在停車場附近依道路交通實際狀況於適
      當範圍內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停車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
(四)投資人得在其經營停車場業務範圍附近,優先承攬本府委託民間拖
      吊違規停車業務。
十六、與建完成之停車場,投資人欲移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
    部或部份之營業若屬公有地者,須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若屬私有地者
    ,則依契約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七、投資人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
    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停車場法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八、本要點所需表格式、資本額及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