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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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法規
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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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自治法規(以下簡稱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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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除法律、中央法規、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之
規定,於委辦規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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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縣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
縣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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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縣法規之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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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主管單位擬訂縣法規,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業務主管單位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
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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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條例為經宜蘭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
縣規章。
縣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於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送請縣議
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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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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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訂
定縣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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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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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縣法規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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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於縣議會議決後,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再移由本府法制單位辦理公布事宜;其餘除法律
或縣法規另有規定外,業務主管單位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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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業務
主管單位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報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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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規則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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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轄內新
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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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
項不冠以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
除條文及款、目數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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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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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縣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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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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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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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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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縣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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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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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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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縣法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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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暫停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
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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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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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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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因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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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
正,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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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並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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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公(發)布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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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
修正程序公(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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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
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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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行政規則之訂定與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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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得不訂定為縣法規,以行政規則訂之: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
位相互間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要點、須知、表
、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或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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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行政規則應由各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本府公報或轄內
新聞紙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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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
其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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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
得參酌第十五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一)、(二)、(三)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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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縣法規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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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悉該管業務
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制單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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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
制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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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編號分為本府代
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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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各鄉(鎮、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
及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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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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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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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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