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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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縣內喪葬設施,特依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喪葬設施,係指殯儀館、火葬場、納骨設施。

  本自治條例所稱喪葬設施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
  為鄉(鎮、市)公所。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喪葬設施。
  公立喪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喪葬設施。

  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核轉本府核准: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含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基金管理委員會辦法草案。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
  由鄉(鎮、市)公所設置、增建或改建喪葬設施者,應備具前項文件報
  本府核准;由本府設置、增建或改建喪葬設施者,應備具前項文件,報
  內政部備查。
  喪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規
  定文件報經本府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用地變
  更後,再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本府核准。

  設置喪葬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之適
  當地點為之,並與下列各款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但都市計
  畫範圍內已劃定為殯儀館、火葬場、納骨設施用地及非都市土地已設置
  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戶口繁盛區。
  二、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前項所稱戶口繁盛區、工廠及礦場,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冷凍室。
  二、屍體防腐設備。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備。
  六、屍體化妝室。
  七、停棺室。
  八、禮堂。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盥洗室及廁所。
  十一、停車場。
  十二、對外通道。
  前項第十二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火葬場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撿骨室。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盥洗室及廁所。
  六、停車場。
  七、對外通道。
  前項第七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納骨設施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盥洗室及廁所。
  五、停車場。
  六、對外通道。
  前項第六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私立喪葬設施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動工,逾期未動工
  者撤銷其許可。
  喪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附件建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及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備查,未經核准前不得啟用。
  經核准啟用日起二個月內應檢送基金管理委員會辦法、委員名冊、會議
  紀錄等相關成立資料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備查。
  納骨設施未經報准啟用,其設施安奉位置不得預售。
  違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使用殯儀館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未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前,殯儀館依
  家屬或有關機關之請求,得暫予停放屍體。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之證明書。

  使用火葬場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火化許可證明並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使用納骨塔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火化許可或起掘證明。

  公立喪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由該管主管機關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

  私立喪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該
  管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喪葬設施應設置管理人員,並得設置技術人員。

  喪葬設施應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地、住址、
      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私立喪葬設施依法設置後,變更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該管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
  二、配置圖說。
  三、興建營運計畫。

  喪葬設施管理者,應經常檢查其喪葬設施相關設備,維護其安全;對屍
  體、骨灰(骸)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清潔、衛生及安寧。

  喪葬設施管理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將上年度管理狀況,報該管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備查。
  本府對轄內喪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視實際需要辦理評鑑獎
  勵。

  私立納骨設施管理者應以收取之規費(使用費、管理費)提撥百分之五
  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以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
  時之修護、管理或損害賠償等事宜。

  喪葬設施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除依有關
  法令處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
  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報本府撤銷其許可,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若限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前項所定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喪葬設施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除依有關
  法令處理外,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
  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報本府撤銷其許可,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若限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前項所定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