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順利推動本縣勞工權益,保護勞工職
場安全、提昇本縣勞資爭議協處品質,以促進勞資和諧,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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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暨「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案件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
協調工作實施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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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對象:
(一)本縣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二)符合依「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案件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
調工作實施要點」規定資格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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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一)補助案件以推展勞工權益,協處勞資爭議案件、輔導轄內中小企
業改善廠場安全衛生,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及協助本府勞工處推
展政策性等方案為限。
(二)受補(捐)助團體每一案件補助上限以十萬元為原則,且需有自
籌款百分之十,惟符合本要點三(二)之條件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
(三)符合本要點三(二)之條件者,經專案簽奉核可者以不超過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每一團體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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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補(捐)助原則:
(一)辦理各項勞資爭議協處案件及研習、觀摩或活動以本縣縣內為原
則,如因業務所需以跨縣市辦理者,應專案簽奉縣長核准辦理。
(二)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並辦理改選,且
會務運作正常。
(三)同一計畫不得分次向本府重複申請補助,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
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明列全部經費之明細及向各機關(單
位)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額度。
(四)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
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三年。
(五)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
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
(八)如所送計畫未訂定明確、具體之計畫者不予補助。
(九)如因本補(捐)助案件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一併繳
回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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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符合補(捐)助對象者,應附計畫書其內容應
載明「活動名稱」、「目的」、「主(協)辦單位」、「期程」、「
地點」、「內容」、「預期效益」及「經費概算」、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影本(加蓋圖記並切結影印本與正本相符)、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加蓋圖記並切結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向本府勞工處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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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單位應於辦理前擬定計畫書報府申請,本府於核准補助後,
函知申請單位;若未符規定者,通知申請單位或請其補正,如遇
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本府核准。
(二)本府依第四點補(捐)助條件及標準及第五點補(捐)助原則,
審視當年度預算酌予補助,並於簽奉縣長核准後,通知申請單位
依核定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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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接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
據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執行成果表、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
切結書等資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辦理核
銷結案者,應繳回原申請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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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本案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助之團體應
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
,本府得逕予減少補助款,並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助核定之重
要依據。
(二)補(捐)助金額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辦理。
(三)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現
場訪視,並得稽核其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四)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訪視,並得審核其
本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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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補(捐)助
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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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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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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