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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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
  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縣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辦理。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本府暨所(附)屬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
        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
        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含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單位
  為管理單位。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局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以地政局為管理單位。
  三、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產業道路、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
      漁港範圍內土地及其設施,以農業局為管理單位。
  四、水利、道路、橋樑、污水處理場用地及抽水站,以工務局為管理單
      位。
  五、公園、綠地、市場、風景區遊憩用地、工業區內土地,以工商旅遊
      局為管理單位。
  六、停車場用地及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以開發許可方式捐贈非公用之公
      共設施代用地,以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七、祠堂及公共造產用地,以民政局為管理單位。
  八、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及運動公園,以教育局為管理單位。
  九、墳墓用地及設施,以社會局為管理單位。
  十、軍人公墓以兵役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古蹟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十二、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
        當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章   保管
第一節   登記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宜蘭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以本府為管理機關登記。但所屬機關、學校,以其機關、學校名
  稱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各管理單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
  及辦理權利登記。

  縣有不動產與他人共有者,各管理單位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
  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第二節   產籍
  縣有財產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
  下列方式建卡管理,並設分類明細帳:
  一、不動產:以筆、棟等為單位,各繕製財產登記卡二份,一份送財政
      局,一份留存備查。
  二、動產:縣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
      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外,並應由管理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登記卡。
  前項財產資料有異動時,管理單位應每半年列表報財政局。

  本縣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
  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單位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規定辦理
  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財政局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及登
  錄。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及移轉時,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
  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但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三節   維護
  管理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規定報廢者外,應善盡管理及有效
  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即訴請司法機關
  處理。
  管理單位應就新建建築物於保固期間內善盡保固權利。

  產權憑證(契據、所有權狀、有價證券及其他權利權狀等),由管理單
  位列冊妥為保管。

  管理單位及直接使用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
  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縣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除涉及刑事責任應由管理單位報請本府訴請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
  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
  之。
  管理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管理不善,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
  議處。

  縣有財產經他人非法占用、登記、毀損,經財政局或管理單位查明確實
  後,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除移送司法機關究其刑責外,並請
  求損害賠償。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
  利自己之處分或收益,並不得有損害本府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並應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第四節   取得
  管理單位計劃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局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單位洽
  詢;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管理單位經管之不動產非報經財政局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但
  因災害經權責機關認定,必須緊急處理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規定者,應於事後檢同有關証件,補報查核。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單位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
  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受贈財產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三章   使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
  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變更使用用途。但徵收、撥用或開發許可回饋捐
  贈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公用財產得視財產性質,委託民間管理,其委託管理辦法,應送議會審
  議。

  公用財產因用途變更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管理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部分不需要使用及機關裁併、撤銷
  且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
  其因單位改組者,移交新成立單位管理。

  本府單位因公共或公務需要,須使用其他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
  交換者,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府核定。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縣有非公用財產之有償或無償劃分,依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
  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
  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單位及本府同意後,送議會審議通過,
  依土地法第二十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縣有財產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非公用不動產,經其他政府機關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國
  防軍事需要者,不在此限。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函請核准撥用機關
  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者。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者。
  三、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前項第十款、第二十款、第三十款情事,本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
  後交還。

  各管理單位間因公共、公務需要,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準用
  第二十十八條規定。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
  性之公務用、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二年,如屬土
  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單位訂定借
  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契約辦理,原契約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十項規定補訂期限。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單位派
  員實地點收。

  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
  責任,另不動產如有被占用者,須負責排除占用。

  借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單
  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財產或辦理報
  廢手續。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者。
  二、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須經本府同意。
  本府如依第十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府
  得視需要請其恢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四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
  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
      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
  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
      十款、第三十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
      處理。
  六、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
      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
      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十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未
      定期限者,即依土地法第十百條、第十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
  出租物。
  第十項第二十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
  最近五年。但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
  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縣有非公用房地在無適當用途前,得配合國家政策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
  ,專案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重新換約。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違反民法第四十百四十條規定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十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八、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九、其他依法令得予終止租約者。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房地租金率相關規定辦理,其收入悉
  數解繳縣庫。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
  築使用時,本府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出
  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三節   開發利用
  縣有土地無使用計畫時,管理單位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下列之
  經營,辦理標租或信託: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
  三、開發工業區。
  四、開發休閒遊憩設施。
  五、公共造產。
  六、其他配合政府經濟政策及產業發展之開發經營。

  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時,管理單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規定程序
  為之,並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辦理。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
  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不動產位置情況特殊或基於政策需要,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有
  配合整體規劃使用必要,其興辦事業並報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由本府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核定讓售之不動產,其興辦事業人應於二年內動工興建,五年內完成開
  發營運。
  讓售之不動產須於讓售契約約定,於未完成開發營運前,應由本府依土
  地法第七十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預告登記;其未能於五
  年內完成開發者,得約定依原出售價款買回。

  利用縣有不動產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
  、電訊、裝設廣告物或其他設施或舉辦各項活動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得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比照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五章   處分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區段徵收土地由地政局依法辦理外
  ,餘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十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
      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十條承租規定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縣有出租之不動產,如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比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計
      價讓售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
  年。

  縣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
      四十十五條規定,照核准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
      議調整地形不成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價格
      承購者,予以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規定
  辦理後,再行分割讓售。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
  年使用補償金。
  第十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認定之。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
      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
      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
  與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
  單獨建築者,得在縣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
  地辦理分割讓售。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者,騰空移交本府接管。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
  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
  整使用必須交換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動產廢舊或不適公用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變賣
  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
  價讓售。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三節   計價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局會同建設、地政、農業及稅捐稽徵單位初
  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簽報縣長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六章   毀損
第一節   災害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滅失登
  記並報議會備查。

  縣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
  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
  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產列
  減。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
  賠償。
  縣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
  賠償時,財產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一)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
        廠牌、同規格且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
        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
        折舊計算方式為:
                                          己使用年限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
                                   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二)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
      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
                                             1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
                                       已使用年數+1


  出租之縣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其責任可歸責於
  承租人時,得依法請求賠償,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之縣有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其毀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除得
  依法請求賠償外,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者。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向地政機關辦
  理滅失登記。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
  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
  卡。
  依前條第十項第二十款至第五十款規定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前條第十
  項第六十款規定先行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縣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報奉本府
  准予備查,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
  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府查核。

第七章   檢核
第一節   財產檢查
  本府得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單位之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
  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災區內所管理之財產,
  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二節   財產報告
  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七十十
  條規定列表之資料,編製相關財產報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稅捐機
  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
  起迄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單位負擔。但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九章   附則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提經鄉(鎮、市)民代
  表會同意後,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
  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
  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