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函請核准撥用機關
  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者。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者。
  三、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前項第十款、第二十款、第三十款情事,本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
  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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