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1月03日

條文關聯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或深度者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需補足深度部份無法補足,但扣除騎樓或指定退縮地後,其基地最
      小深度未小於五公尺且最小面積未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
  二、需補足寬度部份無法補足,但扣除騎樓或指定退縮地後,其基地最
      小寬度未小於二公尺且最小面積未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
  三、深度及寬度均無法補足者。
  前項所稱無法補足係指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用地
  或鄰接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前項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或領有建築
  執照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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