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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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入境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縣轄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公共工
  程、本縣境內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餘土、本縣土資場及入
  境土石方。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入境土石方:由本縣境外,以車輛運入或運經本縣之土石方。
  三、營建混合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餘土、廢木板(屑)、廢玻璃屑、廢鐵、廢金屬、廢塑膠、廢橡膠
      、廢瀝青混凝土等混雜未經分離者。
  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提供下列功能之
      場所:
    (一)餘土填埋、暫屯、轉運再利用功能。
    (二)餘土破碎、洗選、篩選、分類、拌合、煆燒等加工再利用功能
          。
  五、再利用機構:符合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應備資格者。
  六、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
    (一)工程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產出時間、處理方式。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點、運送時間、路線、作業方式
          。
    (四)污染防治說明。

  餘土依其產生源、土質及再利用方式,應申請許可後,於下列場所處理
  :
  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碎解洗選場、水泥廠。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或礦石加工廠。
  四、依法核准之土地改良。
  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
  前項餘土產生源為公共工程者,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建築
  工程者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向本府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申請
  。
  前項申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有餘土者,應有餘土收容處理計畫,
  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餘土之
  處理。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依核定計畫辦理,變更時亦同。

  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流向
  管制編號、工程流向管制編號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再據以核發餘土流
  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
  前項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工程流向管制編號,分別由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管理單位、承造廠商至本府指定網站登錄資料後取得
  。

  工程承包廠商應依規定上網申報餘土處理紀錄表資料,並定期送交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上網勾稽查核餘土處
  理資料,並查核是否至指定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承造人應依開工申報之施工計畫書所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餘土處理計
  畫變更依原程序辦理。

  餘土產出前,應由承造人將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擬送往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申報本府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核備,據以核發
  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
  前項工程流向管制編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分別由
  起造人或承造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管理單位至本府指定網站登錄資料
  後取得。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至本府指定網站申報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
  ,本府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查核之。

  流向證明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由承造人收執,第二聯由承運業者收執,
  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收執,第四聯由起造人或監造人收執
  。
  前項流向證明文件各聯應由收執人留存三年,本府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
  得隨時抽查之。
  第一項流向證明文件,承運業者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運送餘土
  時隨車攜帶以備檢查。

  餘土處理完成後,其處理紀錄月報表須經本府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上網
  勾稽查核完成,始得申報基礎勘驗

  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建設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相關單位查核餘土處
  理作業情形,核對其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

  土資場設置區位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相關規定且不得於下列地區
  設置:
  一、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或土石流潛勢危險溪流範圍內。
  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自來水水源水
      質水量保護區內。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自然保留區、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及野生動物保護區內。
  五、軍事禁、限建地區。
  六、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七、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
  八、特定農業區非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但未申請碎解洗選功能
      者除外。
  九、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應保護、管制或禁止之地區。

  土資場設置場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面積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
      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二、屬低窪地區者,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法令受處分有案。
  三、地界線以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但已取得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聯外道路已開闢及連接場地之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其使用村里道
      路(指鄉鎮市公所開闢養護之道路、現有巷道)或專用道路(指各
      公私機關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應經該村里道路主管機
      關或專用道路管理機關同意使用。
  五、位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者另須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甲、乙
      種工業區土地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使用面積、使用細
      目、使用條件及維護事項」規定。
  六、位於保護區、農業區者須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規定。

  土資場依其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地形、處理設備及能力,經審查核可,
  得同時營運下列項目:
  一、填埋餘土。
  二、暫屯、轉運再利用餘土。
  三、加工再利用餘土。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得分類
      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土資場設置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
  二、由本府工務、環保、地政、建設、農業、交通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
      。如有不合規定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
      仍不合規定者,本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三、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由本府函請該機關會勘審查

  土資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含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三、自然人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但非申請人之土地,應檢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說明書圖:
    (一)計畫內容說明:設場目的、服務範圍、處理設備功能、營運項
          目、收容餘土及營建混合物來源、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種類、場
          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二)場地位置及範圍說明:場地位置、方位、鄰近之聚落、水體、
          交通路線;場地範圍、地形、標高、土地使用現況、地物、鄰
          近地區地質狀況;場地界線外一百公尺範圍內地上物及土地使
          用現況。
    (三)位置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基本圖標示基地與其相鄰及
          附近地區之關係位置及相關事項。
    (四)範圍圖: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的基本圖表示。
    (五)基地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實測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且應由開業技師簽證。
    (六)配置圖:以大比例尺設計地形圖標示場地標示牌、堆置區、通
          路、導水、排水設施、綠帶或植栽圍籬、圍牆或隔離設施、管
          理室、機具作業空間、洗車設備、沉澱池、污水處理設備等配
          置。
  七、現況各向度照片:以地形圖標示拍攝位置。
  八、最大堆置容量及日處理量計算書圖:
    (一)設計地形圖、斷面圖及最大容量計算式。
    (二)處理設備圖說及最大日處理量計算式。
  九、再利用機構收容處理能力證件及其承諾收容量之相關文件。(未處
      理營建混合物者免附)
  十、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場內及場外運輸路線圖、聯外公路系統名稱、
      已開闢寬度;如使用村里道路或專用道路者須檢附該村里道路主管
      機關或專用道路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
      須檢附建築線指定成果圖。運輸車輛種類及車輛出入行車安全管制
      措施、堆置場至聯外道路、交岔路口之安全設施、每日最大運輸車
      次。
  十一、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污染防制措施、噪音及震動防制措施、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措施。
  十二、引排水計畫書。
  十三、營運管理計畫:含處理餘土者之進場、暫屯、加工、轉運再利用
        作業。處理營建混合物者之進場、暫屯、分類再利用作業及其分
        類後營建廢棄物、可回收資源之貯存、清除、處理計畫。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計畫。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十四、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十五、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六、使用農業用地者,另檢附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及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審查費繳款證明影本。
  十七、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九、水土保持計畫書(非山坡地免附)。
  二十、都市設計審議許可(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免附)。
  二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及事項。
  前項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須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興辦事業計畫書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
  業規範相關規定製作。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合格後,由本府發給設置許可;申請人
  應檢具繳納空污費證明及設置許可函附帶應辦理事項證明文件,申報本
  府備查後一年內依許可圖說興建完成。
  前項申請人未能於一年內興建完成,得申請展期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六
  個月,逾期未興建完成或未申請展期者,設置許可廢止。

  土資場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原興辦事業計畫書及下列文件(一式
  二十份)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臨時使用許可影本(無建築物免附)。
  四、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五、空污費結清證明。
  六、設置許可附帶應完成事項證明文件。

  土資場營運期限以五年為限,許可使用期限屆滿,應停止使用。但場地
  填埋容量未飽和或仍具有轉運、加工再利用功能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依前條申請展期,申請人應檢附原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許可文件及本
  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

  土資場於興建或營運期間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應檢具第十九條規定之
  文件向本府提出。

  第四條之場所依許可之營運功能,應簽收、發下列文件:
  一、簽發餘土承諾收容處理文件。
  二、簽收流向證明文件。
  三、簽發轉運再利用文件。

  第四條之場所應依核准設置計畫、營運許可項目或餘土處理計畫營運,
  並應記錄下列報表:
  一、餘土承諾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二、流向證明文件簽收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文件月報表。
  四、營運月報總表。
  土資場應將前項當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向本府指定網站申報,並送本
  府備查。

  土資場許可使用之期限屆滿或填埋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
  之意願者,應申請營運終止。

  依前條申請營運終止,應檢具原興辦事業計畫書及下列書件(一式二十
  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影本。
  三、當月土資場已處理紀錄之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且須經技師簽證)。
  五、現況全景照片。

  本府為執行入境土石方管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稽查站,其設置及管理
  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稽查站置警察人員及稽查人員欄車檢查載運土石方車輛。

  載運入境土石方車輛應隨車攜帶由本府核發之三聯單,行經稽查站時,
  應依警察人員指揮停車並由稽查人員檢查載運之土石方內容及簽收三聯
  單。合格者放行;不合格者由警察人員勸導離境。

  申請人應依本府核發之三聯單數量,按月、次領取,並依三聯單使用順
  序紀錄核銷申報表連同第二聯申報本府核發單位核銷,核銷數量達九成
  者,始得再次申領。三聯單有作廢者,應三聯一併繳回;有遺失者,應
  登報作廢,惟作廢及遺失之三聯單不退費。

  三聯單第一聯由稽查站人員收執、第二聯由本府核發單位收執、第三聯
  由申請人收執。
  前項三聯單保存期限三年,本府得隨時查核之。

  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違反第六條、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承包廠商、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土資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勒令暫停營運。

  第四條之場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第四條之場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勒
  令停止營運。

  載運入境土石方車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不從警察人員勸離者,處駕駛員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相關之申請書、流向證明文件、處理紀錄表、許可函及審查
  表等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