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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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除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或屬農業區、保護區外
,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應設置法定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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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留設寬度,自建築線至法定騎樓內緣線,應為
三點六四公尺,留設寬度超過法定騎樓寬度部分,視為私設騎樓。私設
騎樓之構造不受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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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面,應依下列規定留設:
一、地面應與人行道、已開闢道路、建築線交接面及未開闢道路路邊計
畫高程齊平,並以道路邊界線向內至七十五公分處為 A段,地面坡
度為五分之一,七十五公分外至三百六十四公分處為 B段,地面坡
度為四十分之一。
二、地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及阻礙物,並應與鄰地法定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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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騎樓構造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法定騎樓牆柱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分以上。法定騎樓之淨寬應達
二點五公尺以上,淨高應達三公尺以上。
二、法定騎樓正面開口應達臨接道路長度二分之一以上;淨高自路肩起
算,應達三點三三公尺以上。開口以外可供通行部分之淨高,自路
肩起算,應達二點二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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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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